公告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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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
2019-12-13 |
2019-08-24 |
2019-08-24 |
2019-08-24 |
2016-01-27 |
2014-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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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协议纠纷 |
工程结算纠纷 |
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
施工费用纠纷 |
合同协议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简介 |
2005年公司将所辖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京珠高速公路薛店至驻马店段和机场高速公路的广告经营权。拍卖成交后,公司与汉风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转 【展开全文】2005年公司将所辖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进行公开拍卖,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京珠高速公路薛店至驻马店段和机场高速公路的广告经营权。拍卖成交后,公司与汉风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6月18日、7月1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汉风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诉讼。 【收起】 |
2009年,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修建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以下简称“郑民高速一期”)项目进行了土建工程公开招标,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对该项目土建工程TJ-3标段进 【展开全文】2009年,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修建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以下简称“郑民高速一期”)项目进行了土建工程公开招标,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对该项目土建工程TJ-3标段进行了投标,经过依法招投标后中原路桥中标。2009年12月23日,经平等协商,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民分公司”)和中原路桥签订了《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土建工程TJ-3标段合同协议书》。2011年11月29日郑民高速一期通车。后因工程结算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原路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公司以及郑民分公司向中原路桥连带支付施工费用42,730,402.11元,并连带支付自申请仲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公司以及郑民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承担律师费640,956元及其他因处理本案而产生的费用。 【收起】 |
2014年7月31日,通过拍卖程序,我公司与郑州标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石化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司所属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至驻马店段许昌、漯河、驻马店服务区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标准石化公司,转让期限为3年,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在 【展开全文】2014年7月31日,通过拍卖程序,我公司与郑州标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石化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司所属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至驻马店段许昌、漯河、驻马店服务区加油站经营权转让给标准石化公司,转让期限为3年,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标准石化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在管理和资金等方面无法保障加油站日常经营管理和推进合同后续事宜,标准石化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由担保方华中石油公司代其继续履行权利义务。
2014年9月25日,我公司与华中石油公司及标准石化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至驻马店段许昌、漯河、驻马店服务区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公司所属京港澳高速公路许昌、漯河、驻马店服务区六座加油站全部经营权的转让;华中石油公司对六座加油站的经营使用期限为2年10个月,使用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转让费总额为19,55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均为1,725万元。之前标准石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300万元经营保证金,直接作为华中石油公司的经营保证金,华中石油公司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再向我公司另行支付300万元经营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底,华中石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2014年11、12月及2015年1月的经营权转让费1,725万元及经营保证金300万元。对于2015年2月以后的转让费,公司虽多次发函催交,但华中石油公司拒不支付,构成违约。2015年6月3日,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华中石油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合同解除,扣除600万元经营保证金,立即搬出经营场地,付清所有欠款及违约金,将加油站经营设施无偿交还我公司,并做好各项经营执照的变更、注销和交接手续。华中石油公司收到《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8月25日、9月6日将驻马店、漯河、许昌服务区加油站交还我公司。扣除经营保证金后,经计算,华中石油公司欠公司加油站经营权转让费2,166.09万元;同时,华中石油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149.04万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应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华中石油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证等相关许可证、经营执照的变更和交接手续。
为此, 我公司近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
据申请人中原路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2009年中原高速为修建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高速公路项目进行了土建工程公开招标,中原路桥对该项目土建工程TJ-3标段进行了投标,经过依法招投标由中原路桥中标。经过平等协商于2009年1 【展开全文】据申请人中原路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2009年中原高速为修建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高速公路项目进行了土建工程公开招标,中原路桥对该项目土建工程TJ-3标段进行了投标,经过依法招投标由中原路桥中标。经过平等协商于2009年12月23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民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民分公司”)和中原路桥签订了《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郑州境段)土建工程TJ-3标段合同协议书》。2011年11月29日中原路桥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郑州至民权高速公路全线通车。经中原路桥方决算,中原高速尚欠中原路桥42,730,402.11元施工费用,因工程结算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原高速不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它法律之规定,中原路桥请求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原高速以及郑民分公司向中原路桥连带支付施工费用42,730,402.11元,并连带支付自申请仲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收起】 |
2008年8月31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以招投标的方式与本公司设立的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订《合同协议书》,获得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第No.12合同段的施工任务。0 【展开全文】2008年8月31日,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以招投标的方式与本公司设立的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订《合同协议书》,获得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第No.12合同段的施工任务。008年11月18日,春基路桥与中交四局的分支机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中交四局五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春基路桥自愿承包本工程全部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春基路桥以中交四局名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至2010年10月30日完工。春基路桥请求支付36,846,715.32元应付工程价款和费用。为此,春基路桥将我公司、京珠高速公路郑州至漯河段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中交四局、中交四局五处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春基路桥对我公司的起诉。2014年10月14日,春基路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裁决我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及退还相关费用合计36,846,715.3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 【收起】 |
楚通路桥以投标的方式与本公司设立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获得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第LM-4标段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0年1 【展开全文】楚通路桥以投标的方式与本公司设立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获得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第LM-4标段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0年10月30日完工。2014年10月30日,楚通路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程价款及费用合计25,611,26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约300万元(利率按年利率6.15%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第LM-4标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长江支行履约保函;(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2年10月,春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北方公司、华北公司、本公司和郑漯改扩建项目部等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返还保留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多万元,同时支付上述费用利息300万元 【展开全文】2012年10月,春基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北方公司、华北公司、本公司和郑漯改扩建项目部等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返还保留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多万元,同时支付上述费用利息300万元。”2013年4月9日,郑州中院对本案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原高速在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37,291,677.57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4月26日将该案件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院于2013年12月16日对该案作出终审(2013)豫法民二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对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36,411,677.57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负担13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公司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已于2014年5月16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2014年7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划拨本公司4,530万元。 【收起】 |
原告方 |
河南汉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
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
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
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仲裁 |
民事诉讼 |
仲裁 |
仲裁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万元) |
-- |
-- |
3315.13 |
4337.135811 |
3684.671532 |
2497.4293 |
4166.042128 |
币种 |
-- |
--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一审_起诉日期 |
-- |
-- |
-- |
-- |
2014-10-14 |
2014-10-30 |
-- |
一审_受理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郑州仲裁委员会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郑州仲裁委员会 |
许昌仲裁委员会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_判决日期 |
2018-08-22 |
2018-05-29 |
2017-09-19 |
-- |
2015-09-11 |
2015-03-24 |
2013-04-09 |
一审_判决内容 |
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71.0004万元;2、汉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广告经营权使用费3395.540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如下:445.06万元,自2008年1月1 【展开全文】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71.0004万元;2、汉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广告经营权使用费3395.540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如下:445.06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910.12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1165.18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1540.24万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1911.3004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282.3604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563.420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024.480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395.540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3、驳回汉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50元,由公司负担518650.02元,由汉风公司负担481399.98元,反诉费211577.02元,由汉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起】 |
2018年5月29日,公司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6)郑仲裁字第718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一)郑民分公司退还中原路桥下欠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款项共计7,633,662.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 【展开全文】2018年5月29日,公司收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6)郑仲裁字第718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一)郑民分公司退还中原路桥下欠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款项共计7,633,662.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原路桥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中原路桥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将本案争议工程郑民高速公路(郑州境段)土建工程TJ-3标段相关交(竣)工资料报送郑民分公司;(四)驳回郑民分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01,729元,反请求仲裁费9,200元,由中原路桥承担155,465元,郑民分公司承担155,464元。中原路桥预缴的仲裁费多出应承担的部分,由郑民分公司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一并支付给中原路桥。郑民分公司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
(一)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至驻马店段许昌、漯河、驻马店服务区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费2,1 【展开全文】(一)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至驻马店段许昌、漯河、驻马店服务区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费2,166.09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725万元的违约金以1,7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41.09万元的违约金以441.0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57元,由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00元,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收起】 |
(一)郑民分公司退还中原路桥下欠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款项共计7,633,662.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原路桥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中原路桥收到本裁决之 【展开全文】(一)郑民分公司退还中原路桥下欠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款项共计7,633,662.34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原路桥的其他仲裁请求;(三)中原路桥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0日内将本案争议工程郑民高速公路(郑州境段)土建工程TJ-3标段相关交(竣)工资料报送郑民分公司;(四)驳回郑民分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01,729元,反请求仲裁费9,200元,由中原路桥承担155,465元,郑民分公司承担155,464元。中原路桥预缴的仲裁费多出应承担的部分,由郑民分公司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一并支付给中原路桥。郑民分公司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
1、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基路桥工程款32,004,852.06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春基路桥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16元、处理费30,184元、鉴定费130,0 【展开全文】1、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基路桥工程款32,004,852.06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春基路桥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16元、处理费30,184元、鉴定费130,000元,由春基路桥承担34,300元,由公司承担226,500元。 【收起】 |
郑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展开全文】郑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900,8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2,845,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43,2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路面工程第LM-4标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长江支行履约保函;(五)驳回原告黄冈市楚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56元,由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收起】 |
2013年4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及结果如下:1、华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基公司履约保证金4,980,96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 【展开全文】2013年4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及结果如下:1、华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基公司履约保证金4,980,96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息);2、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春基公司工程款37,291,677.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原高速对春基公司在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37,291,677.57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驳回春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69元,由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共同负担267,776元,春基公司负担14,093元。 【收起】 |
一审_是否上诉 |
是 |
否 |
是 |
否 |
否 |
是 |
是 |
二审_上诉方 |
原告方,被告方 |
-- |
被告方 |
-- |
-- |
被告方 |
被告方 |
二审_受理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_判决日期 |
2019-12-24 |
-- |
-- |
-- |
-- |
-- |
2013-12-16 |
二审_判决内容 |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汉风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中原高速撤回反诉。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050元,反诉受理费211,577.02元,合计1,211,627.02元,减半 【展开全文】(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汉风公司撤回起诉;(三)准许中原高速撤回反诉。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050元,反诉受理费211,577.02元,合计1,211,627.02元,减半收取605,813.51元,由汉风公司负担302,906.76元,由中原高速负担302,90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627.02元,减半收取605,813.51元,由汉风公司负担302,906.75元,由中原高速负担302,906.7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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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0日,公司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华中石油公司提出的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且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二审诉讼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展开全文】2018年7月10日,公司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748号《民事裁定书》,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华中石油公司提出的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且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二审诉讼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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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856元,均由公司负担。 |
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2013)豫法民二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及结果如下:1、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基公 【展开全文】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2013)豫法民二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及结果如下:1、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春基公司履约保证金4,980,96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息),第四项即:驳回春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春基公司工程款36,411,677.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原高速对春基公司在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36,411,677.57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69元,由华北公司与北方公司共同负担267,776元,春基公司负担14,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76元,由华北公司负担130,000元,中原高速负担130,000元,春基公司负担7,776元。 【收起】 |
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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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4公告
尚未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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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4公告
执行完毕 |
2016.1.27公告
2016年1月25日,公司收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19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 【展开全文】2016.1.27公告
2016年1月25日,公司收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19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期间,不得擅自处分。同日,公司账户3,199万元被划扣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收起】 |
2014年6月17日,公司收到郑州中院(2014)郑执一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公司资金5,000万元。公司于近日收到郑州中院(2014)郑执一字第3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公司资金4,53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