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
2010年公司和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天顺矿业公司原股东宇生公司、马洪祥、马洪海、张甲亮、马德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天顺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中,宇生公司持股35%、马洪祥25%、马洪海20%、张甲亮12%、马德权 【展开全文】2010年公司和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天顺矿业公司原股东宇生公司、马洪祥、马洪海、张甲亮、马德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天顺矿业公司的全部股份中,宇生公司持股35%、马洪祥25%、马洪海20%、张甲亮12%、马德权8%,合计100%。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公司的股份合计70%,转让给东兴公司的股份合计20%。剩余未转让的10%股份由马洪祥继续持有。2015年公司收购了天顺矿业另外30%股权,本案起诉时,公司是天顺矿业100%控股股东。2020年5月,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陈巴尔虎旗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公司补交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其中公司收购天顺公司之前欠缴1,896万元。此款项天顺矿业已经于6月8日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完毕,详见公司2020年6月10日本公司公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披露债务,由转让方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因税务机关向天顺矿业作出价格调节基金补缴决定,四名原股东已构成违约。四名原股东又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价格调节基金1,896万元,致使公司作为现天顺矿业全额持股的股东发生了所有者权益损失减少1,896万元,并发生了利息损失。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协议签订时,包括四被告在内的全体原股东共同作为转让方,其共同保证和承诺构成全体原股东的共同义务,对违约责任应当共同承担,故该笔债务属于四被告共同债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收起】 |
2019年哈三电厂2号灰场北坝发生地下管涌,造成坝北侧原告绿波湾度假村内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鱼塘、农田、树带等被淹毁损,造成损失。哈三电厂与哈尔滨绿波湾农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绿波湾度假村认为哈三电厂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故向法院 【展开全文】2019年哈三电厂2号灰场北坝发生地下管涌,造成坝北侧原告绿波湾度假村内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鱼塘、农田、树带等被淹毁损,造成损失。哈三电厂与哈尔滨绿波湾农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绿波湾度假村认为哈三电厂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哈三电厂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将公司和哈三电厂同时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680万(待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具体金额);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收起】 |
2011年12月哈热公司5、6号关停机组部分将实物资产(简称该资产)以4900万元的价格经北京资产交易所公开挂牌,依法转让给亿能公司。亿能公司购得该资产以后,将该资产以51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亿能公司与原告约定,亿能公司交付给原告资产 【展开全文】2011年12月哈热公司5、6号关停机组部分将实物资产(简称该资产)以4900万元的价格经北京资产交易所公开挂牌,依法转让给亿能公司。亿能公司购得该资产以后,将该资产以51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亿能公司与原告约定,亿能公司交付给原告资产的范围与哈热公司实际交付给亿能公司的资产范围相同,即该资产范围不包括火车头、地下管网、烟囱、被拆除发电机组以外的其他厂房,且该资产以现场实际为准,不以评估范围表为准。2012年4月28日,哈热公司与亿能公司进行了资产交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邰振松以亿能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资产的交接,各方对资产的范围和数量均无异议,各方均认可该资产范围以现场实物为准,不以账面和评估范围表为准,且不包括火车头、地下管网、烟囱、被拆除发电机组以外的其他厂房。邰振松以亿能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字确认对该资产交接无异议。哈热公司交付了除升压站以外的全部资产。该资产交接后实际由原告(以亿能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并负责拆除,如资产丢失应由资产的实际管理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亿能公司购买该实物资产所需资金4900万元及保证金400万元,大部分由亿能公司支付给哈热公司,其中1295万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邰振松以亿能公司股东身份直接汇付给哈热公司。邰振松一直以亿能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合同的履行,亿能公司和原告“合作”的事宜,在2012年8月23日(原告和亿能公司发生纠纷)以前,原告和亿能公司均未向哈热公司披露,哈热公司也不知情。原告与亿能公司发生纠纷以后,邰振松否认以上1295万元是替亿能公司交付,而邰振松与哈热公司又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事实导致“亿能公司是否欠付哈热公司1295万元实物资产价款、1295万元价款(应减去已退还的40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给邰振松、亿能公司和原告哪一方可以作为哈热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等事宜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亿能公司和原告均主张以哈热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的身份继续履行合同。该事实导致哈热公司无法向亿能公司和原告任何一方交付升压站资产。因拆除后的升压站资产不宜长期露天存放,哈热公司为了避免该部分资产灭失或价值减损,经亿能公司同意,且经通知原告,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条件下,哈热公司将拆除后的升压站资产经公开拍卖后变价为290万元的货币资产。哈热公司将以上公开拍卖程序进行了公证,并与亿能公司建立共管账户提存该价款。 【收起】 |
宏泰环保分别于2016年、2017年与瑶池公司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号锅炉烟气脱硝协同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2021年6 【展开全文】宏泰环保分别于2016年、2017年与瑶池公司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号锅炉烟气脱硝协同除尘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烟气超低排放改造总承包(EPC)工程商务合同》。2021年6月21日,宏泰环保因上述合同项下尾款支付问题向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瑶池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剩余合同价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192万元。2021年8月6日,宏泰环保收到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的传票,该案于2021年9月8日开庭审理,判决书于2021年10月25日送达至宏泰环保。判决支持了宏泰环保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是瑶池公司向宏泰环保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并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二是瑶池公司向宏泰环保支付工程款121万元,并以1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利息;三是瑶池公司向宏泰环保支付工程款403万元,并以40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四是瑶池公司向宏泰环保支付工程款139万元,并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利息。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起】 |
2012年至2017年哈尔滨博深科技有限公司为工程公司(公司全资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相关设备。由于博深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供货不及时、其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博深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等原因,工程公司有4,252,12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博深公 【展开全文】2012年至2017年哈尔滨博深科技有限公司为工程公司(公司全资子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相关设备。由于博深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供货不及时、其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博深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等原因,工程公司有4,252,12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博深公司。基于以上相同原因,在博深公司与工程公司合作的项目中,有四个项目未签订补充合同且未付款,涉及金额5,607,746元。2019年3月,哈尔滨博深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85.99万元,受理法院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23日工程公司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工程公司就博深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供货不及时、其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博深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提出抗辩和反诉。2019年12月初,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博深公司985.99万元合同价款,同时博深公司向工程公司履行修复设备,交付技术资料等义务。但是就双方相互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和条件一审未判决。因本判决难以实际执行,工程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3日,工程公司作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哈尔滨博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黑0103民初5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上诉理由:一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遗漏认定。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违约,无权主张剩余货款。2.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3.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清晰明确依法应予支持。4.一审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迟延履金。二审目前未开庭,博深公司未答辩。 【收起】 |
2022年6月1日,西藏苏润以哈热公司为被告,亿能公司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月29日,哈热公司收到法院传票。2011年12月9日,哈热公司将退役机组实物资产(包括升压站资产)以总额4900万元(亿能公司认为,其中包括 【展开全文】2022年6月1日,西藏苏润以哈热公司为被告,亿能公司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月29日,哈热公司收到法院传票。2011年12月9日,哈热公司将退役机组实物资产(包括升压站资产)以总额4900万元(亿能公司认为,其中包括升压站资产的价值761.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亿能公司。亿能公司足额支付了以上交易价款,并将该资产以51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鑫州公司。哈热公司承诺,2012年末向亿能公司交付升压站资产。双方同时约定,交付资产每迟延10天,哈热公司应支付交易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3月,哈热公司经与亿能公司签订《备忘录文件》确认,哈热公司迟延交付升压站831天。但哈热公司认为,迟延交付升压站有合理的抗辩理由。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双方同意搁置迟延交付升压站资产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同时约定,先由哈热公司组织拆除升压站升压站,另行协商解决升压站迟延交付是否构成违约等问题。哈热公司拆除升压站后,经亿能公司同意,哈热公司将拆除后的升压站资产公开拍卖,得价款290万元。但升压站迟延交付是否构成违约等问题,双方至今未协商解决。原告和亿能公司认为,哈热公司迟延交付升压站构成违约,哈热公司应当向亿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亿能公司认为其对哈热公司享有以上“债权”。2022年1月12日,西藏苏润和亿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亿能公司受让该“债权”。西藏苏润受让该“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 【收起】 |
2016年5月、2017年4月哈三电厂与恒大伟业签订编号:哈三电热供字【松北2016】02号、编号1066E201700296《供用热及入网协议》,约定原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哈尔滨市恒大名都小区提供24小时连续供热 【展开全文】2016年5月、2017年4月哈三电厂与恒大伟业签订编号:哈三电热供字【松北2016】02号、编号1066E201700296《供用热及入网协议》,约定原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执行标准为哈尔滨市恒大名都小区提供24小时连续供热,同时约定了热费交费标准、交费面积、交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恒大伟业自2015-2022年度共累计755户未出售房产拖欠热费本金共计558万元,违约金109万元,共计667万元。哈三电厂多次与恒大伟业进行协商支付拖欠供热费,但恒大伟业仍未缴纳拖欠热费。 【收起】 |
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7)豫0802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焦作力合公司应付给焦作轩大公司货款1878.44万元。该债权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展开全文】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7)豫0802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焦作力合公司应付给焦作轩大公司货款1878.44万元。该债权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有1756万余元未实现。据第三人力合公司向法院的财产报告称,被告宏泰环保(工程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机器设备买卖合同,自2016年9月,力合公司分三批共向宏泰环保出售了合同金额204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截至目前尚有575.80万元设备款被告未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虽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但一直未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7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泰环保、第三人焦作力合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发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9年8月13日开庭审理。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轩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轩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原告轩大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审理。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诉讼,现焦作轩大公司代力合节能公司向宏泰环保主张剩余未付合同款,根据力合节能公司与宏泰环保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对验收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应就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一步查明,以最终认定力合节能公司是否对宏泰环保享有到期债权,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重审时间待定。 【收起】 |
2020年9月25日,牡二电厂与牡丹江市佳日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趸售供用热合同》,并由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督方,监督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合同约定的供热时间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牡丹江市佳日 【展开全文】2020年9月25日,牡二电厂与牡丹江市佳日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趸售供用热合同》,并由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督方,监督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合同约定的供热时间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牡丹江市佳日热电有限公司应向牡二电厂预交趸售热费7000万元,结算方式为一个采暖期分四次缴纳热费:开栓供热前交纳175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交纳175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交纳175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交纳1750万元。待供热期结束后,2021年4月20日前,按实际供热计量情况进行最后一次热费结算,多退少补。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牡丹江市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交付热费。截至目前,其所欠牡二电厂热费、水费、违约金合计4771万元。经多次催缴、协商,牡丹江市佳日热电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牡二电厂依法对牡丹江市佳日热电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目前一审尚未开庭。 【收起】 |
2019年1月13日,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被告为徐铁志和黑龙江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 【展开全文】2019年1月13日,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被告为徐铁志和黑龙江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上述诉讼详情,详见公司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12月31日公告。 【收起】 |
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6月18日、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四份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提供贷款共计1017.9万元,其中 【展开全文】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6月18日、2020年1月20日和2020年9月1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四份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提供贷款共计1017.9万元,其中(1)《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提供贷款本金340.45万元,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2日;(2)《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提供贷款本金295万元,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3)《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提供贷款本金172万元,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4)《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10.45元,期限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因新世纪公司处于解散清算期间,还款日期应加速到期)。但新世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新世纪公司仍有1017.9万元借款尚未归还。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2021年5月13日公司因与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收起】 |
2021年5月11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对天顺矿业及天顺矿业原法定代表人马洪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方检察院认为,2006年至2012年,马洪祥担任天顺矿业法定代表人,在该期间,天顺矿业未经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在矿区设立煤场堆放煤炭 【展开全文】2021年5月11日,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对天顺矿业及天顺矿业原法定代表人马洪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方检察院认为,2006年至2012年,马洪祥担任天顺矿业法定代表人,在该期间,天顺矿业未经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在矿区设立煤场堆放煤炭、修建氧化塘、硬化路面、挖掘沟渠等。经鉴定,上述行为致使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国营浩特陶海农牧场内323.25亩天然牧草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了原有植被的严重毁坏。 【收起】 |
群智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富发电厂提起诉讼,2021年5月31日富发电厂收到法院传票。群智公司认为,2019年9月6日群智公司与案外人齐齐哈尔昱顺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顺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群智 【展开全文】群智公司因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对富发电厂提起诉讼,2021年5月31日富发电厂收到法院传票。群智公司认为,2019年9月6日群智公司与案外人齐齐哈尔昱顺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顺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群智公司向昱顺公司出售3.5万吨原煤。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群智公司应昱顺公司要求,于2020年1月17日,群智公司、富发电厂、昱顺公司三方签订《煤炭购销三方协议》,约定原煤炭采购合同中昱顺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富发电厂承接。协议签订后,富发电厂未按协议约定向群智公司给付款项,拖欠购煤款至今未还。群智公司主张富发电厂偿还本金841万元,利息103.2万元,共计944.2万元。 【收起】 |
2020年7月8日,电气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为赵冰和智能公司。2020年8月14日,电气公司收到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单。被告(被执行人)智能公司对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有163 【展开全文】2020年7月8日,电气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为赵冰和智能公司。2020年8月14日,电气公司收到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单。被告(被执行人)智能公司对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有1631.7万元是电气公司代替被告智能公司履行其与国网浙江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加工费。智能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具有所有权。由电气公司代为加工国网浙江公司向智能公司购买的“2级单相费控智电能表”,该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1631.7万元。上述两份商务合同电气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全部履行完,并将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国网浙江公司。2019年9月24日,智能公司与赵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智能公司向赵冰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3天,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赵冰将借款支付给智能公司,但合同到期后,智能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赵冰将智能公司起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智能公司应给付所欠赵冰的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据此,电气公司起诉请求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撤销(2019)辽0504执2436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2月14日,在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本案。 【收起】 |
2020年3月24日,电气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为北方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和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4月1日电气公司收到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邮寄来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 |
2019年7月16日原告电气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与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06-0011、2019-06-0012两份商务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向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供应“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147,000只,总价 【展开全文】2019年7月16日原告电气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与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9-06-0011、2019-06-0012两份商务合同,约定电气公司向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供应“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147,000只,总价款16,317,000元。双方约定为确保交易安全,原、被告共同设立资金共管账号账号:21050143000800003734。同时约定电气公司交货后两天内,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无条件将共管账户内的16,317,000元划入电气公司账户。现电气公司已供货,被告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0月,电气公司得知,北方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并申请诉讼保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北方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了以上共管账户。2019年11月,电气公司以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违约和指使关联单位恶意查封共管账户为理由,起诉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共管账户(账号:21050143000800003734)内的16,31,7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16,317,000元加工费。(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受理法院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黑龙江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起诉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电力设备(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所属企业)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公司。当天,电力设备收到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 【展开全文】黑龙江龙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起诉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电力设备(公司全资子公司的所属企业)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被告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公司。当天,电力设备收到法院诉讼费缴纳通知单。2008年1月25日,电力设备与被告签订《进口气动疏水阀设备采购合同》、《进口调节阀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电力设备为被告2×600MX机组二期工程提供设备,价款分别为238万元、580.5万元。电力设备依据合同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支付。经询证,被告认可尚欠119.63万元货款未给付。电力设备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63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目前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收起】 |
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牡二电厂”)起诉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2020年6月17日牡二电厂(公司全资电厂)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为瑞祥公司。7月10日,法院受理此案。2018年-201 【展开全文】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以下简称“牡二电厂”)起诉牡丹江市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2020年6月17日牡二电厂(公司全资电厂)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为瑞祥公司。7月10日,法院受理此案。2018年-2019年、2019年-2020年两个采暖期被告的“金龙家园小区”共欠牡二电厂热费306.34万元,欠热费滞纳金37.94万元,合计344.28万元。对此热费牡二电厂曾多次催促、发律师函、张贴热费催缴通知书,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缴热费。2020年10月9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10月16日下达了《民事调解书》(2020)黑1004民初1000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是被告瑞祥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牡二电厂2018年至2019年、2019年至2020年两个采暖期的供热费306.34万元及滞纳金37.94万元,合计344.28万元。二是案件受理费34342元,减半收取计17171元,由被告瑞祥公司负担。由于被告瑞祥公司未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供热费及滞纳金,牡二电厂于2020年11月6日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 【收起】 |
2012年至2017年,新世纪公司向哈热公司借褐煤用于生产经营。经统计,新世纪公司2015年至2017年欠哈热公司煤款367万元。2021年6月1日,哈热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就燃料款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双方均同意就该纠纷向哈尔滨仲裁委申请仲裁。 |
2020年9月哈三电厂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因供热合同纠纷起诉呼兰一中,详见2021年3月26日公司公告。目前双方就诉讼事项已达成和解,哈三电厂已收到呼兰一中缴纳的热费本金共计217万元,因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只对未足额交纳供热管 【展开全文】2020年9月哈三电厂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因供热合同纠纷起诉呼兰一中,详见2021年3月26日公司公告。目前双方就诉讼事项已达成和解,哈三电厂已收到呼兰一中缴纳的热费本金共计217万元,因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只对未足额交纳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约定了违约滞纳金,未对欠缴热费约定违约金,因此呼兰一中对欠缴热费的违约金39万元不予认可。哈三电厂于2021年3月29日向松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2021年3月30日接到松北区人民法院的口头准许撤诉的裁定(法院明确不给出纸质裁定)。 【收起】 |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财政局以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呼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玛热电”)和哈三电厂为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月1日,哈三电厂收到法院传票,12月3日告知本公司。 |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及入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申请加入甲方(原告)热力管网用热。用热地点为哈尔滨市广电住宅(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世纪路南、上海大街西)(小区)共3栋(会馆、分会所、物业中心)。乙方按每平米建 【展开全文】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及入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申请加入甲方(原告)热力管网用热。用热地点为哈尔滨市广电住宅(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世纪路南、上海大街西)(小区)共3栋(会馆、分会所、物业中心)。乙方按每平米建筑面积52元标准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若乙方后续建筑面积陆续开发,必须在当年的6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将新开发的建筑面积报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于当年8月20日前签订当年的《供用热及入网协议》,并一次缴纳当年的热网建设费。原告于2016年开始向被告方供热,但被告自2015-2016年度起,每年均拖欠原告供热基础费。原告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热费合计368万元;支付上述欠款逾期违约金,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给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约为230万元,上述请求暂合计为598万元。 【收起】 |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呼兰区城管局依据临时供热协议,替亿兴公司向鑫玛热电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购热差价款1,959万元。呼兰区城管局认为,经过审计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的诉讼处 【展开全文】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呼兰区城管局依据临时供热协议,替亿兴公司向鑫玛热电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购热差价款1,959万元。呼兰区城管局认为,经过审计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案的诉讼处理结果可能与哈三电厂有利害关系,故城管局要求哈三电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哈三电厂将依法积极应诉,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收起】 |
哈尔滨长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哈三电厂配套费7,390,467元;自2016-2017供热年度至2018—2019供热年度共三个供热年度拖欠的热费合计2,020,670元;给付配套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 【展开全文】哈尔滨长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哈三电厂配套费7,390,467元;自2016-2017供热年度至2018—2019供热年度共三个供热年度拖欠的热费合计2,020,670元;给付配套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为4,041,664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给付哈三电厂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为173,161元;以上一至四项诉讼标的总额合计为13,625,962元。经哈三电厂多次催缴无果后,2019年9月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起】 |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供用热及入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申请加入甲方(原告)热力管网用热,用热地点为柒季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大道西侧)共1栋(78#楼)。乙方按黑龙江省物价局文件规定的52元标准收取供热基 【展开全文】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供用热及入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申请加入甲方(原告)热力管网用热,用热地点为柒季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大道西侧)共1栋(78#楼)。乙方按黑龙江省物价局文件规定的52元标准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若乙方后续建筑面积陆续开发,必须在当年的6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将新开发的建筑面积报给甲方,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于当年8月20日前签订当年的《供用热及入网协议》,并一次缴纳当年的热网建设费。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按照新调整热价标准收取热费。热费缴费方式为开栓供热前,乙方一次性将当期开栓供热的总热费交给甲方,否则甲方不给开栓供热。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及入网协议》,供热范围为柒季城81#、82#楼,约定费用标准与违约责任同上。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所建裕发新城小区、柒季城小区供热,但被告自2010-2011年度起,至2013-2014年拖欠原告裕发新城小区供热费用。自2014-2015年度起,每年均拖欠原告供热基础费。2015-2016年度起,每年均拖欠原告供热费用。原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收起】 |
宏泰环保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送达的回证,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6437号,关于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申 【展开全文】宏泰环保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送达的回证,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6437号,关于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宏泰环保支付质保金、索赔款、合同变更款合计136.06万元及被申请人支付债务利息、仲裁费用及差旅费。2017年8月宏泰环保与申请人签订了《贵州大方电厂3、4号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目前双方正在进行结算,宏泰环保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具备向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收起】 |
1995年12月4日,原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与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代理资金拔付、协助贷款回收等。1998年5月25日,国家计委下发文件通知原告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债权 【展开全文】1995年12月4日,原国家计委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与建设银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建设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代理资金拔付、协助贷款回收等。1998年5月25日,国家计委下发文件通知原告管理煤代油资金及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债权。截至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作为煤代油贷款项目的借款人,仍欠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9,727万元,其中本金21,903万元、利息27,824万元。依据该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复(1996)6号),原告请求判决第三人偿还全部49,727万元欠款,并承担2018年3月20日以后的迟延还款利息。 【收起】 |
2019年10月15日,双方就牡二电厂向佳日公司趸售供热事宜,依法签订了《趸售供用热合同》,并由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督方,监督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合同约定,牡二电厂向佳日公司供热时间为一个采暖期,时间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 【展开全文】2019年10月15日,双方就牡二电厂向佳日公司趸售供热事宜,依法签订了《趸售供用热合同》,并由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监督方,监督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合同约定,牡二电厂向佳日公司供热时间为一个采暖期,时间从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趸售预交热费为7000万元,待供热期结束后,2020年4月20日前,按实际计量情况进行最后一次热费结算,多退少补。截至目前,佳日公司欠牡二电厂热费4,581万元、滞纳金196万元,合计款项4,777万元。牡二电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开栓履行了趸售供热义务,而佳日公司却没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履行给付热费义务,对此牡二电厂多次找到佳日公司及牡丹江市住建委发函催促热费事宜,佳日公司以市政府不给拨付及其它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付,其行为严重地违反了趸售供热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牡二电厂的资金周转,给电厂的安全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地影响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牡二电厂依法将佳日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收起】 |
2019年7月17日齐热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接到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齐齐哈尔市鹤城热网有限公司起诉齐热公司支付仲裁申请方赔偿因供热不足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2018年度供暖期内,申请方以齐热公司供热不足导致其损失为理 【展开全文】2019年7月17日齐热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接到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齐齐哈尔市鹤城热网有限公司起诉齐热公司支付仲裁申请方赔偿因供热不足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2018年度供暖期内,申请方以齐热公司供热不足导致其损失为理由,申请齐热公司赔偿申请方4,806,633元。齐热公司答辩:齐热公司为趸售热力方,申请方自齐热公司一级管网取得多少热量由申请方自行控制,不存在齐热公司向其供热不足或少供热等问题,请求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目前,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 【收起】 |
黑龙江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哈尔滨第三发电厂(公司全资电厂)自2015年至2018年10月8日热费33万元,配套费187万元,合计220万元。经哈三电厂多次催缴无果后,2019年7月,起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 【展开全文】黑龙江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哈尔滨第三发电厂(公司全资电厂)自2015年至2018年10月8日热费33万元,配套费187万元,合计220万元。经哈三电厂多次催缴无果后,2019年7月,起诉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向法院申请立案前,汇裕房地产公司补缴了拖欠的热费。哈三电厂仅就配套费及违约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
2015年至2019年四个采暖供热期间,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公司全资电厂)热费1,210,250元,违约金255,035元,对此,牡二电厂曾多次发函,张贴热费催缴通知书,但是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以各 【展开全文】2015年至2019年四个采暖供热期间,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公司全资电厂)热费1,210,250元,违约金255,035元,对此,牡二电厂曾多次发函,张贴热费催缴通知书,但是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缴热费。2019年9月17日,牡二电厂起诉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供热费合计1,465,285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续四个采暖期不履行缴纳热费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黑龙江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45条和释义第33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证核实,依法判决。2019年11月4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热费及滞纳金1,315,030元。诉讼费用16635元(实收17998元,退还牡丹江第二发电厂1353元),减半收取8317.5元,由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就以上协议内容,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9)黑1005民初1912号民事调解书。目前,该调解书已生效,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未申请强制执行。 【收起】 |
2019年1月13日,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诉讼被告为徐铁志和黑龙江天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月16日公司收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 |
2012年-2014年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10份保温管及管件供货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的数量和规格将保温管及管件运送至被申请人指定的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处,由被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开具发票,并交付被申请人。以 【展开全文】2012年-2014年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10份保温管及管件供货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的数量和规格将保温管及管件运送至被申请人指定的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处,由被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开具发票,并交付被申请人。以上申请人供应的保温管总价款为2673万元,申请人已开具足额发票(共27张)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入账。至2017年3月1日止,被申请人陆续付款15笔共计2038万元。经过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欠货款共计635万元。至此形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欠款本金635万元。 【收起】 |
2013年神华销售集团东北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为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东北公司)通过与黑龙江省龙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煤炭经营作为对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电厂采购俄罗斯进口煤炭高于市场价格的补偿。在实际执行中神华 【展开全文】2013年神华销售集团东北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为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东北公司)通过与黑龙江省龙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煤炭经营作为对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电厂采购俄罗斯进口煤炭高于市场价格的补偿。在实际执行中神华东北公司负责选择及审查煤炭购买方——中达公司(本案中的另一个被告)资质并负责供货及催要预付款等,以龙源公司名义与中达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龙源公司仅配合神华东北公司进行单据、票据流转,接收煤炭购销过程中产生的利润作为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给予的补偿。按照神华东北公司的安排,龙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与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达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神华东北公司没有完全执行龙源公司与中达公司合同中的预付款约定,在龙源公司未收到中达公司预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向中达公司发运煤炭,导致形成龙源公司对中达公司的应收款99,537,079.20元。同时龙源公司对神华东北公司的应付款99,703,159.32元无法支付。2015年3月31日,龙源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了《以煤抵账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达公司用煤炭来折抵其欠龙源公司的供煤款,同时该协议的第七条约定,超出约定还款期限中达公司对龙源公司仍存在尚未还完的欠款,由神华东北公司负责向中达公司催要。同日,龙源公司与神华东北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以煤抵账逾期未落实则由神华东北公司负责向中达公司催要欠款。在中达公司未偿还龙源公司欠款前,龙源公司可暂缓支付神华东北公司欠款。 【收起】 |
2008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发改委以黑发改能源[2008]165号文件批准立项哈三电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哈三电厂作为呼兰老城区热源单位,与哈尔滨呼兰区双来热力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鑫玛热电)签订了《呼兰老城区集中供热热网主干线共建协 【展开全文】2008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发改委以黑发改能源[2008]165号文件批准立项哈三电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哈三电厂作为呼兰老城区热源单位,与哈尔滨呼兰区双来热力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鑫玛热电)签订了《呼兰老城区集中供热热网主干线共建协议》。自2008年11月中旬开始,哈三电厂以趸售方式向鑫玛热电集中供应热源,再由鑫玛热电向呼兰老城区用户供暖并收取供暖费。自2009-2010年采暖期开始,亿兴公司将其供暖的位于呼兰老城区的亿兴、新华、电业三个小区并入鑫玛公司建设的管网,供暖面积376,423.405平方米。该部分用户的供暖费由用户向亿兴公司交付后,再由亿兴公司与鑫玛热电结算。就热费结算事宜,双方一直存在纠纷。2017-2018年采暖期,在呼兰区政府要求、协调下,亿兴、新华、电业三个小区的热负荷,通过呼兰区政府修建的应急供热管线直接接入哈三电厂的管网,亿兴公司与鑫玛热电的矛盾进一步激化。鑫玛热电认为,亿兴公司向用户收取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采暖期热费后据为己有,侵害了鑫玛热电的收费权,给鑫玛热电造成了损失。 【收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