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行为 |
经查明,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担任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 【展开全文】经查明,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担任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佳电股份相关年度财务报告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其中,张晓义为2013至2015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高德惠为2014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谭荣为2015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二、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时未勤勉尽责张晓义、高德惠和谭荣在对佳电股份相关年度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一是未就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执行审计程序;二是未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执行测试的审计程序;三是对“销售费用”的审计程序不到位,未核实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相关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未执行2014年度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发现佳电股份2014年度和2015年度销售费用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四是对存货跌价准备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变更执行相关审计程序。 【收起】 |
经查明,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担任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 【展开全文】经查明,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担任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佳电股份相关年度财务报告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其中,张晓义为2013至2015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高德惠为2014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谭荣为2015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二、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时未勤勉尽责张晓义、高德惠和谭荣在对佳电股份相关年度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一是未就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执行审计程序;二是未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执行测试的审计程序;三是对“销售费用”的审计程序不到位,未核实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相关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未执行2014年度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发现佳电股份2014年度和2015年度销售费用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四是对存货跌价准备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变更执行相关审计程序。 【收起】 |
经查明,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担任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 【展开全文】经查明,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担任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期间,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佳电股份相关年度财务报告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其中,张晓义为2013至2015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高德惠为2014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谭荣为2015年度签字注册会计师。二、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时未勤勉尽责张晓义、高德惠和谭荣在对佳电股份相关年度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一是未就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执行审计程序;二是未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执行测试的审计程序;三是对“销售费用”的审计程序不到位,未核实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相关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未执行2014年度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发现佳电股份2014年度和2015年度销售费用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四是对存货跌价准备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变更执行相关审计程序。 【收起】 |
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 【展开全文】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
二、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在12月份有较大波动,注册会计师询问了佳电股份,并获取了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但未对说明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即确认了2013年佳电股份销售费用,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第七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4年4月21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曾某生。
三、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执行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中网点兑现费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5年4月20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高德惠。
四、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2015年销售费用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存货跌价准备”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发生变更,但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执行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6年3月25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谭荣。
以上事实,有大华所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佳电股份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审计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华所在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是大华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大华所、张晓义、谭荣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中所陈述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卷宗中除佳电股份提交的对上述数据的陈述说明外未见数据来源及其他证明材料,希望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第二,2015年度佳电股份的资产负债表是真实、准确的,不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度佳电股份虚减净利润1.98亿元,对2015年度净利润-4.61亿元没有实质性影响。请求免于追究大华所2015年度的审计责任。第三,大华所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实施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审计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审计义务,尽到勤勉尽责的责任。但由于佳电股份治理层和管理层串通舞弊,蓄意隐瞒,向大华所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以及审计程序的固有限制,导致难以发现佳电股份的重大错报。 【收起】 |
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 【展开全文】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
二、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在12月份有较大波动,注册会计师询问了佳电股份,并获取了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但未对说明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即确认了2013年佳电股份销售费用,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第七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4年4月21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曾某生。
三、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执行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中网点兑现费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5年4月20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高德惠。
四、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2015年销售费用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存货跌价准备”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发生变更,但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执行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6年3月25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谭荣。
以上事实,有大华所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佳电股份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审计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华所在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是大华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大华所、张晓义、谭荣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中所陈述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卷宗中除佳电股份提交的对上述数据的陈述说明外未见数据来源及其他证明材料,希望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第二,2015年度佳电股份的资产负债表是真实、准确的,不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度佳电股份虚减净利润1.98亿元,对2015年度净利润-4.61亿元没有实质性影响。请求免于追究大华所2015年度的审计责任。第三,大华所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实施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审计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审计义务,尽到勤勉尽责的责任。但由于佳电股份治理层和管理层串通舞弊,蓄意隐瞒,向大华所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以及审计程序的固有限制,导致难以发现佳电股份的重大错报。 【收起】 |
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 【展开全文】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
二、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在12月份有较大波动,注册会计师询问了佳电股份,并获取了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但未对说明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即确认了2013年佳电股份销售费用,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第七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4年4月21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曾某生。
三、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执行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中网点兑现费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5年4月20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高德惠。
四、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2015年销售费用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存货跌价准备”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发生变更,但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执行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6年3月25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谭荣。
以上事实,有大华所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佳电股份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审计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华所在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是大华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大华所、张晓义、谭荣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中所陈述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卷宗中除佳电股份提交的对上述数据的陈述说明外未见数据来源及其他证明材料,希望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第二,2015年度佳电股份的资产负债表是真实、准确的,不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度佳电股份虚减净利润1.98亿元,对2015年度净利润-4.61亿元没有实质性影响。请求免于追究大华所2015年度的审计责任。第三,大华所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实施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审计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审计义务,尽到勤勉尽责的责任。但由于佳电股份治理层和管理层串通舞弊,蓄意隐瞒,向大华所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以及审计程序的固有限制,导致难以发现佳电股份的重大错报。 【收起】 |
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 【展开全文】一、大华所审计的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表虚假记载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1.92亿元,虚增金额1.58亿元;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895万元,虚增金额0.40亿元;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披露利润总额-4.61亿元,虚减金额1.98亿元。
二、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在12月份有较大波动,注册会计师询问了佳电股份,并获取了佳电股份提供的《2013年营销费用减少情况说明》,但未对说明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即确认了2013年佳电股份销售费用,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五条、第七条和《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4年4月21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3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曾某生。
三、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审计工作底稿中未记录执行销售费用的截止性测试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销售费用中网点兑现费金额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5年4月20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4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高德惠。
四、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2015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大华所在审计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时未勤勉尽责
1.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营业成本结转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
2.大华所在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执行对佳电股份自行开发的成本核算信息系统进行测试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大华所对佳电股份“销售费用”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2015年销售费用同比大幅增加,但未实施进一步的追查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第七条的规定。
4.大华所对佳电股份“存货跌价准备”审计时,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大华所发现佳电股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会计估计发生变更,但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执行的相关审计程序,违反了《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大华所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16年3月25日,大华所对佳电股份2015年度财务报表发表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收费为50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张晓义、谭荣。
以上事实,有大华所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佳电股份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大华所提供的审计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大华所在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张晓义、高德惠、谭荣是大华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大华所、张晓义、谭荣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中所陈述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而卷宗中除佳电股份提交的对上述数据的陈述说明外未见数据来源及其他证明材料,希望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第二,2015年度佳电股份的资产负债表是真实、准确的,不存在虚假记载;2015年度佳电股份虚减净利润1.98亿元,对2015年度净利润-4.61亿元没有实质性影响。请求免于追究大华所2015年度的审计责任。第三,大华所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规定,实施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审计工作,履行了相应的审计义务,尽到勤勉尽责的责任。但由于佳电股份治理层和管理层串通舞弊,蓄意隐瞒,向大华所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以及审计程序的固有限制,导致难以发现佳电股份的重大错报。 【收起】 |
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披露了2018年一季度报告.你的配偶张锐娟于2018年3月22日买入公司股票1,100股(金额8,250元),于次日卖出公司股票1,100股(金额8,140元). 【展开全文】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披露了2018年一季度报告.你的配偶张锐娟于2018年3月22日买入公司股票1,100股(金额8,250元),于次日卖出公司股票1,100股(金额8,140元).你作为公司监事,未能督促配偶遵守在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不得买卖公司股票的规定. 【收起】 |
2018年1月25日,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佳电”)披露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显示,你公司关于解决与*ST佳电同业竞争问题的承诺已届满,拟申请将该承诺的履行期限延长三年.你公司未能在承诺到 【展开全文】2018年1月25日,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佳电”)披露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显示,你公司关于解决与*ST佳电同业竞争问题的承诺已届满,拟申请将该承诺的履行期限延长三年.你公司未能在承诺到期前将上述变更方案提交*ST佳电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收起】 |
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 【展开全文】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为消化前期调节的利润,公司调减2015年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ST佳电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梁喜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董事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监事郭寅,时任监事要志成、王小明以及时任副总经理崔剑,副总经理刘洪文、王晓文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李国强,董事高全宏、张胜根,时任监事常忠,监事闫红,财务总监张军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王红霞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收起】 |
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 【展开全文】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为消化前期调节的利润,公司调减2015年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ST佳电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梁喜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董事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监事郭寅,时任监事要志成、王小明以及时任副总经理崔剑,副总经理刘洪文、王晓文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李国强,董事高全宏、张胜根,时任监事常忠,监事闫红,财务总监张军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王红霞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收起】 |
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 【展开全文】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为消化前期调节的利润,公司调减2015年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ST佳电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梁喜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董事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监事郭寅,时任监事要志成、王小明以及时任副总经理崔剑,副总经理刘洪文、王晓文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李国强,董事高全宏、张胜根,时任监事常忠,监事闫红,财务总监张军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王红霞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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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 【展开全文】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为消化前期调节的利润,公司调减2015年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ST佳电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梁喜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董事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监事郭寅,时任监事要志成、王小明以及时任副总经理崔剑,副总经理刘洪文、王晓文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李国强,董事高全宏、张胜根,时任监事常忠,监事闫红,财务总监张军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王红霞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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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 【展开全文】经查明,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佳电”)存在以下违规行为:公司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调增2013年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为消化前期调节的利润,公司调减2015年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ST佳电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梁喜华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时任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董事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监事郭寅,时任监事要志成、王小明以及时任副总经理崔剑,副总经理刘洪文、王晓文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李国强,董事高全宏、张胜根,时任监事常忠,监事闫红,财务总监张军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王红霞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和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2.2条、第3.1.5条、第3.2.2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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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2015年,佳电股份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 【展开全文】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2015年,佳电股份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2015年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亿元。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233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3条、第5条规定 【收起】 |
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2015年,佳电股份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 【展开全文】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2015年,佳电股份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2015年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亿元。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233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3条、第5条规定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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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2015年,佳电股份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 【展开全文】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2015年,佳电股份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2015年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亿元。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佳电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233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3条、第5条规定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17]97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行政处罚依据
《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17]97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行政处罚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
对佳电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17年12月1日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 【展开全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部分当事人的要求,证监会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佳电股份重组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上市的有关情况
(一)重组情况
2011年4月24日,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与佳木斯电机厂(以下简称“佳电厂”)、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集团”)、上海钧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实业”)签署了《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阿继电器以全部资产及负债与佳电厂持有的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公司”)股权进行等值置换。同时向佳电厂、建龙集团、钧能实业(以下合称“原股东”)非公开发行购买其持有的佳电公司股权。交易完成后,阿继电器更名为佳电股份,佳电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2011年4月24日,原股东与阿继电器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2年2月1日,签署《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承诺,佳电公司在2011至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不低于预测水平,否则原股东以本次交易中各方认购的股份总数为上限向阿继电器进行补偿。
二、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
(一)佳电股份在财务处理上进行调整安排的决策情况
为保证业绩承诺的完成,佳电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决定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财务总监梁喜华负责具体实施。
(二)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信息披露情况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财务报告显示,2013年度合并利润总额191,857,276.17元,净利润169,495,495.10元;2014年度合并利润总额8,952,655.79元,净利润5,650,721.12元;2015年度合并利润总额-460,821,980.62元,净利润-446,970,006.20元。
(三)佳电股份财务调整情况
佳电股份通过少结转佳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成本、少计销售费用等方式,在2013年和2014年分别虚增利润1.58亿元、0.40亿元,分别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2.58%、446.15%,占当期净利润的93.48%、706.86%。2015年,佳电公司将前期调节的利润从2015年1月份开始逐月分期消化,直至全部转回,恢复真实的财务状况。
佳电股份财务处理的具体调整方式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将在产品少结转到完工产品成本,降低产值成本率,间接实现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第二,在库存商品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时,直接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留存部分成本在库存商品中;第三,将销售费用中的部分代理费和网点兑现费延期入账,从而调整当年利润。
财务处理上具体调整金额如下:
2013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27,394,372.49元,将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延迟到2014年度入账,将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
2014年度,通过少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27,858,322.84元,将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延迟到2015年度入账,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20,889,699.09元计入2014年度,累计调增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
2015年度,通过多结转产成品到主营业务成本110,671,083.37元,将应计入2013年度费用10,153,215.96元计入当年,将应计入2014年度费用32,973,959.93元计入当年,多计提减值准备44,581,611.96元,累计调减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
(四)佳电股份2013年至2015年董监高履职情况
1.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梁喜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梁喜华、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2.佳电股份2015年度报告签字的董事有:赵明、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在董事会审议年度报告的会议记录中未记录其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监事有:郭寅、常忠、闫红,在列席董事会审议年报会议过程中未表示异议。
时任佳电股份高管有:赵明、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年度报告、董事会审议年报表决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佳电股份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佳电股份2013年度至2015年度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赵明,组织、策划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且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时任董事、财务总监梁喜华,参与、实施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情节严重,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张英健、张志祥、陈光浩、杜文朋,独立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时任监事郭寅、要志成、王小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在佳电股份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其他董事孙传尧、贾绍华、胡凤滨、张英健、李国强、高全宏、张胜根、杜文朋,时任监事郭寅、常忠、闫红,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张军、刘洪文、崔剑、王晓文、杜文朋、王红霞。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佳电股份、赵明、梁喜华、张志祥、陈光浩、贾绍华、要志成、高全宏、张胜根、常忠未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王晓文仅要求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张英健、杜文朋、王红霞、孙传尧、胡凤滨、郭寅、王小明、刘洪文、崔剑、张军、李国强、闫红要求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张英健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认真履行董事职责。第二,积极配合调查。第三,责任不对等。赵明和梁喜华为主要责任人,二人在该事项安排比较周密,张英健和其他董事难以发现。
当事人杜文朋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本案违法违规事项属于个别人行为。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利行为。第二,由于分工和专业原因,对佳电股份年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不知情。第三,杜文朋基于信赖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所)审计确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签字。第四,杜文朋任职董事期间未领取任何董事津贴。
当事人王红霞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依法合规勤勉履行董秘职责。第二,王红霞对公司调整利润的事项不知情。基于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董事长、财务总监在年报上的签字,相信了财务报告的真实性。第三,直至调查组来公司调查,才知晓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签署含有“通过了采取从财务处理上做一些调整安排,以弥补完成业绩承诺不足的做法”的《情况说明》。同时,王红霞不存在主观故意欺诈行为,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为自身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行为,不存在信息披露重要失职行为。
当事人孙传尧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佳电股份剥夺了三位独立董事知情权,被立案调查前,孙传尧对该事并不知情。第二,大华所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结论形成误导。第三,作为工程技术人员,无法判定、无能力识别财务报告有意违规和瞒报行为。第四,孙传尧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五,孙传尧做到了勤勉尽责。
当事人胡凤滨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没有述明认定公司行为为虚假信息披露的依据。第二,公司对董事会隐瞒虚增利润事项,财务处理过于专业,胡凤滨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注册会计师的无保留审计结论足以让人产生信任。非财务专业人员不应与财务专业人员承担同样责任。第三,胡凤滨已尽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第四,董事履职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五,胡凤滨非公司信息披露虚假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证监会认为胡凤滨应负间接责任,不应当按《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郭寅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郭寅对该事件不知情。第二,三位监事都不是财务专业人员,在公司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和无作假迹象表露的情况下,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佳电股份的行为是跨期调整作假,非欺诈行为,也无恶劣情节,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第四,郭寅尽到了勤勉义务。
当事人王小明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王小明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的学历与从业经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王小明尽了高度注意义务。第二,王小明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三,王小明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
当事人刘洪文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刘洪文对佳电股份通过“财务处理”方式造成虚增利润事宜,并不知情。第二,刘洪文任职期间,能够保证信息披露与其分管工作相关的内容没有虚假记载。第三,刘洪文从事非财务岗位,无法对相关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别。第四,公司的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当事人崔剑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崔剑非财务专业人员,在佳电股份隐瞒相关财务数据作假事项的情况下,无法判定以上事项违规。财务数据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查改正”后,仍要求非财务专业人员对其“准确性”进行辨识,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第二,崔剑对2013年的财务报告向时任总会计师提出过疑问,并向时任董事长反映情况。第三,崔剑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第四,公司权力集中,其他人员作用有限。
当事人张军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2015年12月17日,佳电股份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聘任张军为财务总监时,张军尚未实际到岗工作。从董事会聘任至2015年末仅15天,履职时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早已发生,调节的利润已全部转回。张军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应与任职三年的其他高管同等处罚。第二,2016年3月31日前,张军工作分工尚未明确,无法完成履职,对佳电股份2015年全部消化转回以前年度调节的利润不知情。第三,张军任职以来忠实勤勉履职。
当事人李国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李国强审阅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后认为,2015年度利润指标的下降符合实际情况。第二,李国强担任佳电股份董事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李国强向哈电集团提出了不适合担任佳电股份董事,但哈电集团决定由李国强暂任佳电股份董事。2016年3月25日第七届三次董事会上,李国强授权赵明进行表决。第三,佳电公司违规行为发生于2013年、2014年,不属于李国强任职期间。第四,专业机构出具了标准审核意见,李国强已做到认真履职尽责。
当事人闫红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闫红任职时间短,对佳电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情况并不知情。第二,闫红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财务方面学历与从业经历,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后,更无法对年报“准确性”进行辨识。第三,闫红不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第四,闫红不是公司高管层,职工监事职权有限,无法有效行使职权。第五,闫红已尽监事忠实、勤勉义务。闫红任职工监事期间未领取过监事津贴和报酬。
当事人王晓文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公司相关领导对董事会及高管隐瞒虚增利润事项。第二,王晓文为非财务专业人员,无法对财务真假做出准确判断和甄别,尽了高度注意义务后,仍不可能辨认出其为违法违规事项。第三,基于对审计结论及财务专业独立董事无异议的信任。第四,王晓文已尽高管忠实、勤勉义务。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相反,在正常履职的情况下,不知情、不了解、未参与恰恰是其未勤勉尽责的证明。
第二,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水平,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和专业判断,即使借鉴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专业意见,也要独立承担责任。不能以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未发现、未指出为由,请求免除其主动调查、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情况、确保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发生信息披露违法时,其他主体是否发现、是否指出错误、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被追究责任,均不能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三,证监会对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划分于法有据。证监会已综合考虑任职的年限、岗位职责,结合履职和勤勉尽责情况,借鉴以往处罚的案例,明确区分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
第四,任职期间未获劳动报酬、履职时间短、个别人刻意造假并隐瞒实情、非财务专业人员等申辩意见均非法定减轻、免予处罚的事由,且证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各责任人员的认定量罚适当。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人员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继股份在1999年至2004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一、1999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9,148,436.64元;
二、200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元,财务费用5,430,328.70元;
三、2001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元;
四、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元,财务费用9,427,596.23元;
五、2003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元,财务费用9,245,224.40元;
六、2004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元,财务费用4,872,419.22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在通过1999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在通过2000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王慧宇、张忠杰在通过2001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2002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通过2003年、2004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的董事有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2003年年报由贺德宝代为签署,2004年年报由王慧宇代为签署)、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
时任董事、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阿继股份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关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述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 【收起】 |
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 年至2004 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 一) 1999 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 【展开全文】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 年至2004 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为控股股东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及财务费用事项。具体情况如下:
( 一) 1999 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 元,财务费用9,148,436.64 元;
( 二) 2000 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51,081,732.79 元,财务费用5,430,328.70 元;
( 三) 2001 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1,081,732.79 元,财务费用12,201,071.86 元;
( 四) 2002 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40,081,732.79 元,财务费用9,427,596.23 元;
( 五) 2003 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160,581,732.79 元,财务费用9,245,224.40 元;
( 六) 2004 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披露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贷款债务215,100,000 元,财务费用4,872,419.22 元。
时任董事朱大萌、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在通过阿继股份1999 年至2004 年年报的有关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时任董事长朱大萌是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董事程力、张忠杰、王慧宇、贺德宝、段洪义、夏卫国、邹忠刚、刘存有为其他直接责任人。以上事实,有阿继股份关于大股东资金占用自查情况的报告、通过1999 年至2004 年年报的董事会决议、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收起】 |
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立案调查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黑证监立通字[2006 【展开全文】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立案调查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黑证监立通字[2006] 1号),因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决定对本公司立案调查。
特此公告
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06年7月18日
【收起】 |
经查明,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1.自1998年以来阿继电器将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在银行的贷款变更到阿继电器名下,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债务214,370,00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存在以下违规事实:
1.自1998年以来阿继电器将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集团")在银行的贷款变更到阿继电器名下,为阿继集团承担银行债务214,370,000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阿继集团仍未偿还。该事项构成关联交易,阿继电器未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及时信息披露义务,直至2006年2月9日方予以补充公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2.阿继电器2004年10月19日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895万元,构成关联交易,阿继电器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阿继电器2005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亏损1766万元,阿继电器未披露业绩预亏公告,对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
阿继电器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2.2、2.3、6.4、10.2.4、10.2.5、11.3.1条的规定。
阿继电器董事朱大萌、程力、段洪义、贺德宝、王慧宇、张忠杰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严重违反了《上市规则》2.3、3.1.3、3.1.4条的规定。 【收起】 |
经查明,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2003年度频繁向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每季度末收回,累计提供资金达109,400万元,截止2003年末余额为零。2004年度阿继电器继续向控股股东提供资金34,231 【展开全文】经查明,阿城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电器”)2003年度频繁向控股股东阿城继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每季度末收回,累计提供资金达109,400万元,截止2003年末余额为零。2004年度阿继电器继续向控股股东提供资金34,231万元,截止2004年12月31日尚未收回的资金为23,043万元。阿继电器对上述重大关联交易均未及时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阿继电器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2.3、10.2.5、10.2.8条的规定。
阿继电器董事朱大萌、程力、段洪义、贺德宝、王慧宇、张忠杰、原董事翟学忠、兰桂珍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严重违反了《上市规则》2.3、3.1.4、3.1.5条的规定。 【收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