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行为 |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方正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在个别公司债项目中尽职调查不到位;内核重点关注问题披露不全面、对外报送资料审核把关不严;部分项目收费不规范等问题。上述情况违反了《 【展开全文】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方正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在个别公司债项目中尽职调查不到位;内核重点关注问题披露不全面、对外报送资料审核把关不严;部分项目收费不规范等问题。上述情况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十七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债券办法》)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
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5年03月28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粤金罚决字[2025]15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未按规定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执业培训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
警告并罚款1万元
作出处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粤金罚决字[2025]15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未按规定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执业培训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
警告并罚款1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广东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5年02月19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5]7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你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分支机构合规人员配备不到位,二是对营销宣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5]7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你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分支机构合规人员配备不到位,二是对营销宣传推介材料审核把关不严,三是未及时发现并处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异常情形,四是相关业务协议保存不完整,对于投资者信息核对不充分。
行政处罚依据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合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
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5年1月10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鲁金罚决字[2024]76号
被处罚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内控管理不到位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30万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鲁金罚决字[2024]76号
被处罚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内控管理不到位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30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4年12月30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170号
被处罚当事人
平安期货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经查,你公司在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中,存在以下问题:向客户宣传开户送奖励活动,部分营销宣传材料内容不规范,业务部门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170号
被处罚当事人
平安期货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经查,你公司在开展互联网营销活动中,存在以下问题:向客户宣传开户送奖励活动,部分营销宣传材料内容不规范,业务部门未严格落实公司内部合规管理要求,在使用企业微信对接服务客户过程中,未全面监测风险及留痕存档。
行政处罚依据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
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深圳证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4年8月15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金罚决字[2024]35号
被处罚当事人
平安理财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平安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理财业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未能有效穿透识别底层资产二、信息披露不规范三、非标底层资产到期日晚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金罚决字[2024]35号
被处罚当事人
平安理财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平安理财有限责任公司理财业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未能有效穿透识别底层资产二、信息披露不规范三、非标底层资产到期日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到期日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审慎经营规则。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650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4年6月24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金罚决字[2024]13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电销业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应分摊至分支机构的费用未分摊;费用延迟入账;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金罚决字[2024]13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电销业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应分摊至分支机构的费用未分摊;费用延迟入账;会计核算不准确;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年度结算数据存在错误;未按规定保管电销录音资料;内控管理不合规;向未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的项目公司提供股东借款;违规投资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保险资金运用制度、机制及系统建设不健全;委托投资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投资信托计划基础资产超出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偿付能力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不准确;关联交易及关联方报告不准确等。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
行政处罚决定
对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计罚款595万元。其中,总公司515万元,分支机构80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4年5月14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金罚决字[2024]14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修改公司章程未报监管部门批准;未向监管部门报告董事辞职情况;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新增办公职场;未按规定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金罚决字[2024]14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修改公司章程未报监管部门批准;未向监管部门报告董事辞职情况;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新增办公职场;未按规定使用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欺骗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编制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未按规定为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办理执业登记;未按规定进行电话回访;关联交易管控不严;财务管理薄弱等。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等。
行政处罚决定
对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罚款555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4年5月14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金罚决字[2023]56号
被处罚当事人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协助保险资金变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净值化管理不到位、嵌套层数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合格投资者人数突破资管新规要求、信息披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金罚决字[2023]56号
被处罚当事人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协助保险资金变相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净值化管理不到位、嵌套层数不符合资管新规要求、合格投资者人数突破资管新规要求、信息披露管理不到位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审慎经营规则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180万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深圳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3年12月12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66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你公司基金销售业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销售业务部门未有效进行物理隔离;二是未有效执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166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你公司基金销售业务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别销售业务部门未有效进行物理隔离;二是未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三是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不规范。
行政处罚依据
《销售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
采取出具警示函行政监管措施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深圳证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3年10月8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23]79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方正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是投行业务人员薪酬奖励和递延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二是廉洁从业管理不合规,相关业务费用支出管理不规范。
行政处罚依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23]79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方正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是投行业务人员薪酬奖励和递延管理不符合监管要求;二是廉洁从业管理不合规,相关业务费用支出管理不规范。
行政处罚依据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令第145号)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
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3年5月4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沪证监决[2023]24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是未充分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未合理审慎地审查用于产品宣传的相关数据;二是未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从事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沪证监决[2023]24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是未充分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未合理审慎地审查用于产品宣传的相关数据;二是未遵循专业化经营原则,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的业务,不符合《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第四条规定的要求;三是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四是未按规定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更新管理人的有关信息、产品清算等重大事项。
行政处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
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3年1月29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2]97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你公司在保荐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执业过程中,尽职调查未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2]97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你公司在保荐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执业过程中,尽职调查未勤勉尽责、内控机制执行不到位,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中发行人财务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行政处罚依据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
采取暂停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的监管措施,暂停期间自2022年6月23日至9月22日。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2年6月22日 【收起】 |
其他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沪银保监罚决字[2021]130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上海天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沪银保监罚决字[2021]130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上海天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九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改正,处30万元罚款。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
2021年8月16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21]11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询价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询价决策流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2021]11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经查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询价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询价决策流程不规范,相关内部控制存在缺失。询价相关岗位职责与权限分工不明晰,报价评估、决策及复核程序制度建设不完备,履行存在缺失。询价当日未对报价相关人员的通讯设备进行严格管控,员工内部管理不当,存在价格等关键信息泄露风险。二是报价结果缺少客观研究支持与合理解释,未能体现出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理性报价。在参与科创板新股询价过程中,未建立有效的估值定价模型,相关内部研究报告缺少严谨完整的逻辑推导过程,最终定价存在依据不足、凭借主观经验判断等情况,定价结果存在一定随意性。
行政处罚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与承销业务指引》第六十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决定
予以监管警示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上海证券交易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21年8月13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银保监罚决字[2021]39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银保监罚决字[2021]39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
对公司罚款24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深圳银保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
2021年5月14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6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闽银保监罚决字[2021]6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八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
对平安创展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处以7万元罚款;对汤洁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
作出处罚决定
2021年1月20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南银保监罚决字[2021]1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1.编制虚假报表;2.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
行政处罚依据
《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南银保监罚决字[2021]1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1.编制虚假报表;2.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
行政处罚依据
《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
对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合计罚款63万元;对孙绳全予以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对吴晓辉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郑景琴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危秀华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对林若茜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平监管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
2021年1月15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西银保监罚决字[2020]3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利用保险代理人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方式套取费用。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西银保监罚决字[2020]3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利用保险代理人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方式套取费用。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0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西监管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
2021年1月7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赤银保监罚决字[2020]12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编制虚假资料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赤银保监罚决字[2020]12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编制虚假资料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28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赤峰银保监分局
作出处罚决定
2020年12月23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银保监罚决字[2020]58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平安财险总公司(一)未按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承保商业车险平安财险2017年至2018年6月承保的车险业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银保监罚决字[2020]58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一、平安财险总公司(一)未按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承保商业车险平安财险2017年至2018年6月承保的车险业务中,按非营业车辆性质承保营业车辆商业保险的业务共计1234笔,涉及商业险保费482万元。时任车险部负责人朱曦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二)手续费支出未分摊至各分支机构2017年1月至12月,平安财险把本应在分支机构核算的车险手续费支出在总部本级“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手续费支出”科目下列支。其中,部分分支机构2013年12月以前承保的车险批退保单的应收手续费,涉及金额6,014.31万元;平安人寿代理销售平安财险车险的代理手续费,合计20,301.28万元,涉及平安财险广东、四川、河南等25家分公司294余万份保单。时任财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杜建国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车险保单查询结果截图、交商险使用性质不一致清单、手续费支出未分摊至各个分支机构财务数据清单和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二、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2018年1月至7月,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以查勘费名义虚列费用向11家车行支付106.48万元,用于补充前端手续费。时任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李现彬,统筹车险运营管理并分管客服理赔部,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案件有关合作协议、查勘费明细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三、平安财险天津西青支公司2018年5月至7月,平安财险天津西青支公司以查勘费名义虚列费用向7家车行支付168.38万元,用于补充前端手续费。时任平安财险天津西青支公司总经理孙志国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案件有关合作协议、查勘费明细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四、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2017年,东莞分公司以咨询费名义向4家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或商贸公司支付45.53万元,上述款项实际用于购买车载冰箱、车载净化器等物品赠送给客户。时任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副总经理陈睿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依据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
一是平安财险总公司未按车辆实际使用性质承保商业车险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平安财险罚款5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朱曦警告并罚款10万元。手续费支出未分摊至各分支机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平安财险罚款25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杜建国警告并罚款5万元。
二是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虚列理赔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平安财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罚款27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李现彬警告并罚款5万元。
三是平安财险天津西青支公司虚列理赔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对平安财险天津西青支公司罚款32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孙志国警告并罚款6万元。
四是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外其他利益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罚款2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陈睿警告并罚款7万元。
五是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外其他利益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罚款25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闫金萌警告并罚款8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作出处罚决定
2020年8月6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银监罚决字〔2018〕12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个人姓名
单位名称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任汇川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违规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放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银监罚决字〔2018〕12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个人姓名
单位名称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任汇川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违规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放贷,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30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深圳银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18年3月2日 【收起】 |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当事人:孙建平
身份证号:44030119611116XXXX
职务: 【展开全文】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当事人:孙建平
身份证号:44030119611116XXXX
职务:时任平安财险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当事人:梁小英
护照号:45205XXXX
职务:时任平安财险副总经理、总精算师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益田路
当事人:吴军
身份证号:42010619650512XXXX
职务:时任平安财险总经理助理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当事人:李洁
身份证号:31010319680224XXXX
职务:时任平安财险再保部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卢湾区顺昌路
当事人:朱园丽
身份证号:33072319821129XXXX
职务:时任平安财险共同资源中心精算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
当事人:李宇
身份证号:42011119801114XXXX
职务:时任平安财险直通业务事业部企划精算部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
当事人:刘成永
身份证号:43020419740408XXXX
职务:时任平安财险直通业务事业部销售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财险涉嫌违法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财险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2016年12月,平安财险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签订2017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定向积分的结算与支付方式。定向积分采用先使用后结算模式,费用通过平安财险账户集中支付至信息公司账户。积分抵扣保费方案由平安财险分支机构制定,主要内容是赠送投保人定向积分以抵扣车险保费。费用发票由信息公司开给平安财险分支机构。经查,2017年1-6月,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车险业务销售过程中,制定并执行当地营销方案,抵扣保费共计49,757,017元,涉及商业车险保费309,256,881元。
时任平安财险企划精算部总经理李宇、时任平安财险销售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刘成永、时任平安财险总经理助理吴军、时任平安财险董事长兼总经理孙建平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二、编制提交虚假报表
2017年6月,为调低车险综合费用率,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对所需再保安排进行了测算,根据测算结果向平安财险申请并采取以下措施:
1.通过增加浮动成数分保增加摊回再保费用,降低综合费用率。2017年5月、6月,平安财险通过与相关再保险公司签订浮动成数分保合同,分别将四川分公司5月和6月商业车险保费的18%分出给上述再保险公司,摊回分保费用合计1.37亿元。通过上述处理,在平安财险向我会报送的监管报表中,四川分公司2017年1-6月车险综合费用率降低2.8个百分点。
2.调低历史年度分出车险保单的评估保单赔付率,调高摊回分保费用,降低综合费用率。2017年7月,四川分公司在向平安财险总公司报送的材料中,对2013-2015年历史分出保单的保单赔付率评估值予以下调,使上述历史保单的2017年前6月摊回分保费用较前5月增加0.94亿元。通过上述处理,在平安财险向我会报送的监管报表中,四川分公司2017年1-6月车险综合费用率降低1.9个百分点。
3.调高2016-2017年车险保单的保单赔付率,调高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调高综合赔付率。通过上述处理,在平安财险向我会报送的监管报表中,四川分公司2017年6月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为4.8亿元,环比增长306.8%,2017年1-6月车险综合赔付率较1-5月上升8.8个百分点。
时任平安财险共同资源中心精算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朱园丽,对2017年6月四川分公司上报的车险保单赔付率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材料予以审核通过,对上述有关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时任平安财险再保部总经理李洁,按照四川分公司提出的方案与相关再保险公司签署相应再保险合同,对上述有关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时任平安财险副总经理梁小英分管精算部和再保部,同意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分保、调高历史保单摊回分保费用等操作方案,审核通过2017年6月各公司(包括四川分公司)上报的车险保单赔付率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材料,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人员调查笔录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是平安财险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我会决定对平安财险罚款3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会决定对孙建平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吴军警告并罚款10万元,同时撤销吴军任职资格,对李宇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刘成永警告并罚款10万元。
二是平安财险编制提交虚假报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我会决定对平安财险罚款5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会决定对梁小英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朱园丽警告并罚款10万元,对李洁警告并罚款10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8年2月12日 【收起】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63号)工作部署,我会随机抽检了你公司650个备案产品及相关材料,发现其中362个产品存在问题,问题数量合计703个, 【展开全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163号)工作部署,我会随机抽检了你公司650个备案产品及相关材料,发现其中362个产品存在问题,问题数量合计703个,主要包括条款表述不严谨、条款要素不完备、条款文字及格式错误、产品属性分类不当、险种归属不当、命名不规范、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明显标示、费率表内容不完备、费率表出现文字错误、费率调整系数无上限、附加险未逐条单独备案、用附加险对主险进行修订、备案材料不一致、精算报告不完备等问题。上述产品违反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现对你公司提出如下监管要求:
一、你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问题产品。
二、自本监管函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禁止你公司备案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农险产品除外)。
三、你公司应高度重视产品开发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承担起产品管理主体责任,完善产品管理制度流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产品开发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整改。
四、你公司应及时向我会报送自查整改报告。自查整改报告包括:公司落实监管要求情况、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对产品自查整改回头看的情况、完善产品管理制度和提升产品管理质量的切实措施等。我会将视你公司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你公司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或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中国保监会
2018年2月11日 【收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银监罚决字〔2017〕16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个人姓名
单位名称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任汇川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违反程序签订信托文件,作 【展开全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银监罚决字〔2017〕16号
被处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个人姓名
单位名称
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任汇川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
违反程序签订信托文件,作为受托人履职不审慎,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20万元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
深圳银监局
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收起】 |
保监罚〔2017〕17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41、44、45、46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
依据《中华 【展开全文】保监罚〔2017〕17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41、44、45、46层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人寿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平安人寿、周凤伟、廖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人寿存在电话销售欺骗投保人、未有效履行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我会对平安人寿2015年签单的电话销售保单业务进行检查中,随机抽查下属的5家电话销售中心,均发现存在电话销售欺骗投保人的违法行为,且违规保单占比均较高。同时,平安人寿总公司负责电话销售业务规划与督导、产品与销售支持以及对电话销售中心业务进行合规性管理,检查发现总公司在销售业务品质管理等内控方面存在诸多问题。综上,总公司对多个电话销售中心普遍存在的欺骗投保人问题负有直接责任。
时任平安人寿电销业务部总经理周凤伟、时任平安人寿董事(分管电销业务部)廖刚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相关职责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平安人寿电话销售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平安人寿罚款25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周凤伟警告并罚款8万元,对廖刚警告并罚款4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7年6月9日 【收起】 |
与方正证券合并事宜未按要求向我司报告 |
内保监罚〔2015〕24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住 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
负责人:冯彦军
2015年8月-9月,我局对你公司开展了规范车险市场秩序 【展开全文】内保监罚〔2015〕24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住 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
负责人:冯彦军
2015年8月-9月,我局对你公司开展了规范车险市场秩序专项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向投保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一是利用业务宣传费购买万里通积分用于抵扣保单保费。公司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财务科目列支服务费732535.73元,用于购买万里通公司积分。该项支出用于客户抵扣保费或者购置其他商品或服务。二是向投保人赠送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用科目列支的费用中,共计有1628840元为购置的保温杯、收纳箱、工具箱、应急手电、车载香水等物品。其中:2014年合计金额1002366元,2015年1-6月合计金额626474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有关财务凭证复印件、赠送礼品明细表、相关说明和文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据《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银行账号:15001706632058000008),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2015年12月8日 【收起】 |
保监罚〔2015〕2号
当事人: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资产)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中国平安金融大厦29-31楼
法定代表人:万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展开全文】保监罚〔2015〕2号
当事人: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资产)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中国平安金融大厦29-31楼
法定代表人:万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资产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平安资产、陈德贤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平安资产、陈德贤提出了陈述申辩,我会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资产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1年12月,平安资产发起设立某债权投资计划,先后分两期募集资金50亿元进行定向投资。2011年12月12日,平安资产向我会报送项目备案报告。检查发现,平安资产在项目管理上未谨慎处理相关投资计划事务。一是平安资产称市场谈判因素导致项目投资收益率发生变更,但我会检查未发现投资收益率变更的任何内部审批文件。二是内部文件记载的核心投资要素与备案文件和相关合同的内容多处不一致。备案后内部文件记载的投资收益率与备案文件记载的投资收益率不一致,内部文件记载的相关费用率与债权计划募集说明书和相关合同记载的费用率不一致。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我会制定。2006年,我会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投资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平安资产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在运用保险资金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管理职责,违反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保险法》规定的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
陈德贤,曾任平安资产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清楚知悉相关情况但未尽到审慎管理职责,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债权计划备案材料、发行情况报告、募集说明书、公司内部工作签报及工作邮件、议案申报表、投管会秘书处初审意见、债权计划相关合同和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任职情况和岗位职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平安资产、陈德贤提出陈述申辩,申辩意见认为公司确实存在内部文件记载的核心投资要素与备案文件、有关合同内容等不一致的情况,但处罚过严,请求免于处罚。
我会对平安资产、陈德贤的申辩意见进行了认真复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违规行为的存在也无异议。根据《保险法》和我会相关规定,平安资产的有关行为已经构成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因此对当事人免于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平安资产、陈德贤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我会作出如下处罚:
平安资产未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构成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违法行为,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我会决定对平安资产罚款10万元,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我会决定对陈德贤警告并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2日 【收起】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韩长风、霍永涛)
〔2014〕103号
当事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 【展开全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韩长风、霍永涛)
〔2014〕103号
当事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证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韩长风、霍永涛要求申辩和举行听证。2014年11月14日,我会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韩长风的陈述、申辩。霍永涛无故缺席听证,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后,我会对韩长风、霍永涛在听证会前提出的申辩意见以及韩长风听证时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平安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平安证券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
平安证券在推荐海联讯IPO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按规定对海联讯IPO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从而未能发现海联讯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其所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具体事实如下:
(一)平安证券未关注并审慎核查海联讯会计期末收到销售款项期后不正常流出的情况,未能发现海联讯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事实
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过大的问题,海联讯采用由股东垫资或向他人借款方式,在会计期末冲抵应收账款,并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2009年12月31日,海联讯通过他人转入资金1,429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0年1月4日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2010年9月和12月,海联讯通过股东垫资转入资金2,566万元冲减应收账款;2010年12月,海联讯通过他人转入资金8,754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1年1月4日将他人资金8,754万元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2011年6月30日,海联讯通过他人转入资金8,890万元冲减应收账款,后于2011年7月1日全额退款并转回应收账款。截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0日,海联讯分别虚构收回应收账款1,429万元、11,320万元、11,456万元。
平安证券在核查销售收入和应收账款时,未适当关注海联讯在会计期末突击收到的大量销售款项期后不正常流出的情况。在核查货币资金和现金流量时,只收集了海联讯各账户报告期最后1个月的银行对账单,而未整体关注报告期货币资金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对取得的报告期最后1个月的银行进账单,也未重点核查大额货币资金流入情况。
因未勤勉尽责,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会计期末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事实,致使其所出具的保荐书中关于海联讯应收账款项目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陈述、海联讯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陈述、海联讯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结论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二)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海联讯销售情况,未能发现海联讯虚增营业收入的事实
2010年度,海联讯虚构4份合同,虚增营业收入1,426万元,其中包括虚构与当期第五大客户广东电网公司签订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439万元、256万元;虚构与中国南方电网超高压输电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356万元;虚构与湖南星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375万元。在上述虚构的4份合同中,有3份合同收入确认时间发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0年9月28日。
2011年上半年,海联讯虚构6份合同,虚增营业收入1,335万元,其中虚构与当期前十大客户签订合同4份,即:虚构与当期第二大客户山西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288万元;虚构与当期第五大客户广东电网公司签订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193万元、196万元;虚构与当期第六大客户河南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1份,金额为265万元。在上述虚构的6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收入确认时间发生在“三年一期”期末的2011年6月29日、30日。
平安证券在核查销售情况时,虽已将海联讯各年度前十大客户拟定为访谈对象,但对其中的电力系统客户,其既未访谈,也未采取足够的替代核查手段以获取充分合理的尽职调查证据。对海联讯在会计期末大量集中确认销售收入的情况,未予特别关注并采取适当方法进行核查验证。在核查重大合同时,对海联讯2008年至2011年6月30日签署的47份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重大合同,仅收集了2010年度以前的22份,遗漏包括海联讯虚构的3份重大合同在内的20余份合同。对所收集的合同,平安证券也未获取核实合同真实性的充分证据。在公司内核会已发现海联讯2010年1-9月毛利率较往年有较大增长的情况下,平安证券仅重新查阅相关合同、验收报告等材料,而未采取其他核查手段以获取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
因未勤勉尽责,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相关会计期间虚增营业收入的事实,致使其所出具的保荐书中关于海联讯营业收入项目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陈述、海联讯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陈述、海联讯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结论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二、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海联讯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010年6月,平安证券与海联讯签订《关于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工作的一揽子协议》,海联讯聘请平安证券担任其IPO的辅导机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2010年12月9日,平安证券与海联讯签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协议》和《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之承销协议》。
因存在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海联讯刊登和披露的《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涉及应收账款和营业收入项目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平安证券在尽职调查中,未审慎核查海联讯《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等IPO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未能发现其中含有的虚假记载内容;平安证券在承销海联讯股票过程中,也未审慎核查海联讯刊登和披露的《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等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未能发现其中含有的虚假记载内容。在未审慎核查的情况下,平安证券即在海联讯《招股意向书》和《招股说明书》中声明:“本公司已对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相关保荐书、保荐工作报告、保荐工作底稿、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财务资料、平安证券内部文件、任职文件、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平安证券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的行为。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海联讯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所述“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对平安证券的违法行为,韩长风、霍永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韩长风、霍永涛二人作为平安证券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保荐代表人,在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完整核查海联讯货币资金的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和期末余额,未适当关注并核查海联讯在会计期末收到大量应收账款并在期后第1个工作日大量退款的异常情况;未完整核查海联讯重大合同,未对海联讯向前十大客户销售情况获取充分合理的尽职调查证据。韩长风、霍永涛的上述未勤勉尽责行为,直接导致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IPO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已构成情节严重。
案发后,平安证券和相关人员能够配合调查,推动并协助海联讯主要股东设立专项补偿基金,补偿投资者因海联讯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投资损失。
韩长风、霍永涛二人在申辩中,在基本认可平安证券未发现海联讯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营业收入事实的基础上,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海联讯方面当时故意隐瞒事实,向平安证券提供了与真实文件并无明显差异的虚构合同、验收报告等书面文件。相关虚构合同具备合理的交易背景和成本核算,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保荐代表人已勤勉尽责,但仍无法通过正常的核查手段发现海联讯故意造假行为。
其二,本案违法主体是平安证券,韩长风、霍永涛二人系代表平安证券执行海联讯项目核查工作,二人的责任认定应与平安证券保持一致。证监会并未认定平安证券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也不应认定二人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其三,韩长风、霍永涛二人主动配合证监会的调查取证工作,提议并推动海联讯主要股东设立专项补偿基金赔偿投资者,促使海联讯主要股东承诺补偿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积极消除海联讯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霍永涛还提出,平安证券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财务核查方面,他本人并不负责海联讯财务部分的核查工作;其系根据平安证券安排从事保荐工作,职级较低,不是项目主管人员,不应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综合上述申辩理由,韩长风、霍永涛二人请求我会对其免予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同时减少对霍永涛的罚款金额。
我会认为,韩长风、霍永涛二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发行上市保荐是以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尽职调查,来核实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本案中海联讯的造假手段并不复杂,当事人只要能按相关业务准则进行核查,并不难发现海联讯造假的线索。但是韩长风、霍永涛二人在履职过程中未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核查,或者遗漏应当核查的事项,或者核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韩长风、霍永涛二人所谓保荐代表人无法通过正常核查手段发现海联讯造假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同一违法案件中,不同主体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当以各主体在整个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平安证券在内核阶段已提出海联讯应收账款余额较大、海联讯2010年1-9月毛利率较往年有较大增长等问题,要求以保荐代表人作为最重要成员的项目组进行核查和说明,但保荐代表人等此后并未进行审慎核查,再一次错失可能发现海联讯造假的机会。本案的发生虽与平安证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不当等因素有关,但更多的是源于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审慎履行核查职责。正是由于韩长风、霍永涛等明显不勤勉尽责的行为,才导致平安证券未能发现海联讯在IPO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和虚增收入的事实。我会据此将保荐代表人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其三,对平安证券、韩长风、霍永涛等配合调查和推动海联讯主要股东赔偿投资者等情节,我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予充分考虑,韩长风、霍永涛二人提出的进一步减轻处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其四,保荐代表人是保荐机构中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人员,应当对保荐工作整体承担责任。根据规定,保荐代表人负有保证保荐文件和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其必须在全面尽职调查并获取充分合理证据的基础上,方能推荐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保荐代表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免除其法定责任。本案中,霍永涛作为具备胜任能力的专业人士,熟悉股票发行、承销、上市相关规则,其在未充分核查验证以确信相关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况下,即以保荐代表人身份在相关保荐文件和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名,该行为已足以表明其未勤勉尽责,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霍永涛所谓其个人不负责海联讯财务部分核查、系根据平安证券安排等从事保荐、职级较低等申辩理由,不影响我会对其责任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平安证券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400万元,没收承销股票违法所得2,867万元,并处以440万元罚款;
二、对韩长风、霍永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12月8日
【收起】 |
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上市保荐工作中,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未依法对万福生科履行持续督导责任;内控制度未能有效执行。其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持续督导报告存在虚假记 【展开全文】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上市保荐工作中,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未依法对万福生科履行持续督导责任;内控制度未能有效执行。其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持续督导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平安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2条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67条所述情形。 【收起】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吴文浩、何涛等7名责任人)
证监罚[2013]48号
当事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展开全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吴文浩、何涛等7名责任人)
证监罚[2013]48号
当事人: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IPO)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8层,法定代表人杨宇翔。
吴文浩,男,1977年7月出生,平安证券万福生科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何涛,男,1980年9月出生,平安证券万福生科项目保荐代表人,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薛荣年,男,1965年10月出生,时任平安证券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
曾年生,男,1973年1月出生,时任平安证券总经理助理,住址:上海市普陀区宁夏路。
崔岭,男,1975年3月出生,时任平安证券总公司投资银行事业部上海业务负责人,住址: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
汤德智,男,1981年7月出生,平安证券万福生科项目组成员,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税务局分局大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证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要求申辩和举行听证会。我会于2013年6月1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平安证券在推荐万福生科IPO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法定职责,出具的保荐书存在虚假记载。
一、平安证券在尽职调查中未勤勉尽责,未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对万福生科IPO申请文件和股票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平安证券没有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没有在综合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内容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
(一)未审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身份和采购合同真实性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中,部分主要供应商在不同采购合同中签名不一致,部分主要供应商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平安证券对上述情况,未作审慎核查。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亦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粮食经纪人)身份和采购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
(二)未审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身份和销售合同真实性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收集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中,万福生科部分主要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对此情况未作审慎核查。平安证券走访主要客户时制作的调查笔录,部分没有被访谈客户盖章或签名,且所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明显差异。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亦没有关于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身份和销售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记录。
二、平安证券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未能发现万福生科涉嫌造假的内容
对万福生科IPO申请文件和股票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平安证券没有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没有对万福生科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一)未审慎核查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鳌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博鳌所系万福生科IPO法律服务机构。博鳌所向平安证券提供的万福生科供应商访谈笔录、律师鉴证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以及律师询证函回执等材料中,存在供应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销售合同鉴证日期早于签订日期、销售合同客户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等情况。平安证券未能结合其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二)未审慎核查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中磊所系万福生科IPO审计机构。中磊所向平安证券提供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部分供应商的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与采购合同中签名不一致,部分客户加盖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未能结合其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慎核查。
三、平安证券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平安证券未能按照尽职调查工作要求,全面审慎核查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财务状况、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平安证券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中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自万福生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非由其在获得充分证据基础上进行独立判断。
平安证券保荐业务工作底稿中缺乏对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内的实际采购、销售业务的核查记录,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
以上事实,有相关发行保荐书、保荐工作报告、保荐业务工作底稿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平安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对平安证券的上述违法行为,吴文浩、何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薛荣年、曾年生、崔岭在听证中对我会认定的平安证券违法事实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为确认万福生科采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平安证券已采取包括调取相关合同、执行穿行测试、走访供应商和客户、调取工商资料、安排律师函证、复核会计师询证函回函等在内的方式进行审慎核查;为核实万福生科财务状况,平安证券还利用分析复核产品转化率、盘点存货、分析能源消耗配比等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已属勤勉尽责。其二,本案中存在供应商和客户签章问题的合同数量较少,且不易被发现。其三,平安证券走访客户时制作调查笔录记载的交易金额与实际不符,乃是因客户与万福生科串通造假所致。法律并未规定保荐机构走访客户时必须由被访谈客户签章。其四,平安证券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平安证券已针对万福生科业务特点,履行相关核查工作,不是未经核查的直接引用。其五,平安证券实际查阅了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工作底稿是否保存相关记录与未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我会认为,薛荣年等3人关于平安证券违法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平安证券并未有效执行部分关键核查程序以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导致未能发现万福生科存在的问题。其二,本案中存在签章不一致问题的合同数量多,且合同中签字盖章不一致的问题明显,如李纪州系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第一大供应商,2010年第二大供应商,其在不同采购合同中的签名不一致,且部分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系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2010年第一大客户,2011年上半年第二大客户,其在平安证券收集的相关销售合同中的签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签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平安证券对此重大差异,亦未予以审慎核查。其三,平安证券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金额与实际金额的重大差异,系因其未能在勤勉尽责基础上进行审慎核查所致。其四,平安证券引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应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慎核查。但现有证据显示,平安证券关于万福生科的财务数据系直接引自万福生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未由其自身予以独立判断。其五,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是评价保荐机构从事保荐业务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平安证券工作底稿缺乏相关核查记录,遗漏万福生科2008年、2009年银行对账单的事实清楚。
薛荣年、曾年生、崔岭、汤德智在听证中对我会认定其责任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因万福生科系统造假,所以听证申请人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行为,但其已勤勉尽责。其二,听证申请人并不直接组织、指挥、决策万福生科项目,不应对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行为负责。崔岭、汤德智并提出,法律并未规定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项目协办人的法律责任,不应对该两类人进行行政处罚。其三,薛荣年提出,他在2011年8月2日后不再分管平安证券投资银行内核工作,因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尚需时间,他本人作为名义内核负责人在保荐文件上签字。崔岭提出,他实际上并非“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他只是根据公司安排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其四,中国证监会对本案的处理有违法律的公平性。
除上述申辩意见外,崔岭并提出,中国证监会在听证前未对其进行调查,也未出示立案文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不能同时适用“警告、罚款”与“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我会认为,薛荣年等4人上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薛荣年、曾年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薛荣年、曾年生在案发时作为平安证券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加强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规范保荐业务行为,防范保荐业务风险,避免保荐项目执行过程失控。万福生科欺诈发行股票,既与具体承担保荐职责的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有关,也与平安证券内部整体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有关。虽然从形式上看,平安证券在案发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保荐业务制度,但从本案的发生看,平安证券保荐业务相关质量控制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薛荣年、曾年生在参与相关业务并做出决策时,主要依据保荐代表人等经办人员的口头汇报,而非独立、审慎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在内核会上也未能对万福生科采购业务、销售业务真实性及财务状况等核心问题予以审慎关注,最终导致未能发现万福生科项目存在的问题。同时,在万福生科项目中,薛荣年先后作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中签字,且参与万福生科项目问核程序;曾年生先后作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在相关申报材料中签字。我会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表明,平安证券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造假,主要源于其未能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尽职调查义务。听证申请人所谓万福生科系统造假难以发现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崔岭于2011年7月15日被平安证券指定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即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何种职务人员才能被指定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因此崔岭在平安证券内部是否履行了任职手续,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同时,在万福生科项目中,崔岭参与了项目立项会议、内核会议,且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上签字,表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职责。崔岭在听证会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勤勉尽责。关于调查程序问题。因本案违法主体是平安证券,我会已依法向平安证券出具调查通知书。同时,在我会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前,已通过听证程序充分保障崔岭的各项权利,并不存在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其三,汤德智作为万福生科项目组成员及在相关申报材料上签字的项目协办人,参与了调取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合同、走访万福生科主要客户等关键工作。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汤德智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取得的相关材料,导致平安证券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财务数据虚假的事实。汤德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我会已充分考虑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配合调查机关查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公平性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平安证券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5,110万元罚款,暂停保荐业务许可3个月;
二、对吴文浩、何涛、薛荣年、曾年生、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三、对汤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24日 【收起】 |
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信息披露虚假或严重误导性陈述 |
证监会通报万福生科涉嫌欺诈发行及相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
根据在上市公司巡检中发现的线索,2012年9月14日,证监会对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涉嫌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该案为首例创业板公司涉嫌欺诈发行 【展开全文】证监会通报万福生科涉嫌欺诈发行及相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案
根据在上市公司巡检中发现的线索,2012年9月14日,证监会对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生科)涉嫌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立案稽查。该案为首例创业板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的案件。万福生科发行上市过程中,保荐机构平安证券、审计机构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及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等三家中介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涉嫌未勤勉尽责,出具的相关材料存在虚假记载,后续分别被立案调查。
上述案件行政调查现已终结。2013年4月,证监会将万福生科及两名涉嫌犯罪的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及行政处罚部分,现已进入行政处罚预先告知阶段。下一步,证监会将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正式处罚决定。一、万福生科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和信息披露违法
(一)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8年至2010年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万福生科为了达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条件,根据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永福决策并经财务总监覃学军安排人员执行,万福生科2008年至2010年分别虚增销售收入约12,000万元、15,000万元、19,000万元,虚增营业利润约2,851万元、3,857万元、4,590万元。
(二)万福生科2011年年度报告、201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查,在上述财务数据中,其披露的2011年年报和2012年半年报虚增销售收入28,000万元和16,500万元,虚增营业利润6,635万元和3,435万元。
(三)万福生科未就2012年上半年停产事项履行及时报告、公告义务,也未在2012年半年度报告予以披露。
万福生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89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及第193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其中,万福生科、龚永福、覃学军的欺诈发行及虚假记载行为涉嫌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监会拟责令万福生科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龚永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同时对严平贵等其他19名高管给予警告,并处以25万元至5万元罚款。此外,拟对龚永福、覃学军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相关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
经查,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上市保荐工作中,未审慎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未对万福生科的实际业务及各报告期内财务数据履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义务;未依法对万福生科履行持续督导责任;内控制度未能有效执行。其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持续督导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平安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92条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67条所述情形。证监会拟对平安证券及相关人员采取以下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对平安证券给予警告并没收其万福生科发行上市项目的业务收入2,555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对保荐代表人吴文浩、何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撤销证券从业资格,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薛荣年、曾年生和崔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对保荐项目协办人汤德智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撤销证券从业资格。
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在万福生科发行上市审计和2011年年度报告的审计中,未勤勉尽责,审计程序缺失,在审计证据的获取以及审计意见的形成方面存在不当行为,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223条等法律法规所述情形。拟对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没收业务收入138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对签字会计师王越、黄国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10万元、13万元罚款,均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签字会计师邹宏文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在为万福生科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时,未依法履行检查和验证义务,未能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223条所述情形。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证监会拟没收博鳌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倍的罚款,且12个月内不接受其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拟对签字律师刘彦、胡筠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对万福生科违法案件的查处,我会坚持严格执法,严肃追责。针对此案违法事实,严格运用相关罚则,拟对保荐机构处以暂停保荐业务资格和“没一罚二”的行政处罚措施。并在严惩违法违规、严肃追究责任的同时,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支持有利于尽快使投资者的损失得到实质补偿的探索。
万福生科案突出反映了相关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诚信意识淡薄、职业操守存在严重缺陷,既有违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和市场“三公”原则,又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利益,相关发行人、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均将被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
保荐机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承担着审慎核查与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责任,其诚信水平和执业质量对于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招股说明书准则》、《企业会计准则》、《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法规政策要求,切实依法尽职履责,勤勉尽责执业,下力气狠抓保荐质量。一是要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保持合理职业怀疑,充分实施尽职调查,对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全面梳理并严肃整改,严格防范利润操纵、欺诈发行风险。二是从业务流程和职位说明各环节全面夯实风险内控各项制度要求,将内控责任落实到岗、细化到人、贯穿于每一个申报项目之中,防止风险控制“走过场”。三是真正完善内部问责机制。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起管理责任,从项目遴选、项目论证、原始材料提供、尽职调查等各个环节,项目各环节签字人员均要承担相应责任。各中介机构要管好自己的人,切实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对于保荐执业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主动清理门户,扫除“害群之马”。
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资本市场公信力,是资本市场的毒瘤。中国证监会将继续深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切实推动各方归位尽责,尤其是要重点加大对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虚假披露等违规失职行为的惩处力度。一是从申报时点起,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即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申报至上市各个环节,如发现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的,立即启动第三方核查、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等相关措施,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二是加强对中介机构保荐、承销以及会计师、律师相关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尽职调查不到位、信息披露不合规、财务造假等行为的,将按规定及时、从重处罚。对于责任人,一旦认定有责,不论其身份和工作是否变动,均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三是将修订完善现有规则,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和保荐机构、会计师、律师及相关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细化追责机制和违规处罚条款。同时督促自律机构加强对违规行为的自律处分。四是在行政追责与处罚的同时,积极推动民事赔偿机制的落实。
在我会对万福生科案的查处过程中,保荐机构平安证券推出了对适格投资者的先行补偿方案,万福生科实际控制人龚永福和杨荣华夫妇承诺将承担依法应当赔偿的份额,并将3000万股万福生科股票质押给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作为履行赔偿责任的保证。同时,万福生科在我会调查期间主动披露其违法违规情节并积极配合调查。万福生科及其保荐机构平安证券主动履行对适格投资者的先行补偿义务,积极采取措施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减轻对市场的负面影响。根据深交所的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在证监会对万福生科作出行政处罚后,深交所将依据行政处罚意见以及万福生科对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消除情况,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从目前情况看,根据《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万福生科不会触及终止上市的条件。
中国证监会鼓励利用市场化机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市场违法主体主动先行补偿投资者损失持积极支持态度。希望社会各界继续关心、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各方共同努力,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的公开透明,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正义,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收起】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2〕12号)
保监罚[2012]12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电销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电销中心)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 【展开全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监罚〔2012〕12号)
保监罚[2012]12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电销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川电销中心)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39号大业大厦6、7、22楼
当事人:平安人寿陕西分公司高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陕西电销中心)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9号
当事人:平安人寿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电销中心)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4路1号富腾国际大厦
当事人:平安人寿广东分公司宝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广州电销中心)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1377号联星大厦2、3楼
当事人: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浦东新区瑞昌路277号7幢1-8层
当事人:胡颂生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K12970XX
职务:时任平安人寿电销业务部副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
当事人:成冰冰
身份证号:51070219661223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电销中心经理
住址:四川省成都市玉林东路
当事人:王苗英
身份证号:32010219660102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人寿陕西分公司电销中心副经理
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
当事人:郭连欣
身份证号:21040219650123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人寿辽宁分公司电销中心副经理
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抚区东公园街
当事人:陈绛英
身份证号:43010519720508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人寿广东分公司电销中心经理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润田路
当事人:陈允宏
身份证号:32110270021XXXX
职务:时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电销中心经理
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北京东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平安人寿四川、陕西、辽宁、广州4家电销中心以及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在电话销售过程中涉嫌销售误导行为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有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认真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人寿上述5家机构在电话销售过程中,存在以下欺骗、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四川、陕西、辽宁、广州4家电销中心以及上海分公司存在未正确告知保障范围、犹豫期或者免责条款等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行为,以及以银行存款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假借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保险行业协会名义、宣称与银行联合活动或者限量销售等方式宣传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
时任平安人寿电销业务部副总经理胡颂生(曾先后担任四川电销中心督导和临时负责人),时任平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电销中心经理成冰冰,时任平安人寿陕西分公司电销中心副经理王苗英,时任平安人寿辽宁分公司电销中心副经理郭连欣,时任平安人寿广东分公司电销中心经理陈绛英,时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电销中心经理陈允宏,分别对相应电销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电话销售录音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广州电销中心和陈绛英申辩提出,被抽查保单录音中,销售误导类保单数量较少,且对相关保单已全额退保,请求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广州电销中心和陈绛英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广州电销中心违规问题突出,对广州电销中心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陈绛英已要求将违规行为涉及保单全额退保,查出的违规保单数量也较少,因此,对陈绛英从轻处罚。
王苗英申辩提出,陕西保监局已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不应再次处罚,同时已按陕西保监局要求进行专项整改,请求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王苗英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陕西保监局对陕西电销中心未实施行政处罚,而是对该电销中心下发监管函,故不构成对同一行为两次处罚。鉴于王苗英在我会检查前已按陕西保监局的要求对陕西电销中心进行整改,纠正力度较大,因此,对王苗英从轻处罚。
胡颂生、成冰冰、郭连欣、陈允宏申辩提出,销售误导违规行为是电话销售人员的个人行为,电销中心已进行处理并纠正,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针对胡颂生、成冰冰、郭连欣、陈允宏的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四川、辽宁2家电销中心以及上海分公司存在违规问题的保单数量和比例都比较高,违规问题突出,且没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裁量情节,因此,对上述人员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会作出如下处罚:
平安人寿上述5家机构电话销售过程中存在欺骗、隐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分别对四川电销中心、陕西电销中心、辽宁电销中心、广州电销中心以及上海分公司罚款6万元,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陈绛英、王苗英、胡颂生分别警告并各处1万元罚款,对成冰冰、郭连欣、陈允宏分别警告并各处2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8日 【收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