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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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7 |
2024-04-27 |
2024-04-27 |
2022-04-29 |
2022-04-29 |
2022-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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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购买网点房纠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简介 |
2018年4月18日,薛家岛支行与被告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3亿元、7.5亿元;2018年12月27日,薛家岛支行与被告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8,100万元、6,900万元。后薛家岛支行分次发放借款共1, 【展开全文】2018年4月18日,薛家岛支行与被告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5.3亿元、7.5亿元;2018年12月27日,薛家岛支行与被告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8,100万元、6,900万元。后薛家岛支行分次发放借款共1,429,974,365.19元。被告一以其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薛家岛支行为上述借款办理展期,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签署展期协议,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
本行与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和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万贸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俊平、姜瑞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本行与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和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万贸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巴龙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姜俊平、姜瑞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年10月23日,本行收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永新华请求判令本行履行相关约定,购买“永新公馆”项目网点房并支付购房款2.8亿元。2020年11月10日,永新华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利息损失1.2亿元”。 |
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2017年12月1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保税区支行”)与被告一分别签订四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万元、15,000万元、9,000 【展开全文】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9日、2017年12月1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保税区支行”)与被告一分别签订四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万元、15,000万元、9,000万元、22,000万元。保税区支行向被告一分次发放借款共76,000万元。后保税区支行及黄岛支行先后为上述前三笔借款办理展期,黄岛支行为上述第四笔借款办理展期。被告一以其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等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
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万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70,000万元。后原告为上述借款办理展期。被告七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 【展开全文】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万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70,000万元。后原告为上述借款办理展期。被告七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
原告方 |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薛家岛支行 |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永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岛支行 |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方 |
中海外房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和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万贸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俊平,姜瑞琳 |
巴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巴龙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和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保税港区国际冷链物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万贸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巴龙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姜俊平,姜瑞琳 |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邦物业修缮有限公司,王怀军,薛风蕾 |
欧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欧美投资集团(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美岱能源有限公司,庞瑞娥,李书杰,李金堂,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金龙包装有限公司 |
诉讼类型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民事诉讼 |
涉案金额(万元) |
115738.15 |
36769.57 |
55074.81 |
40000 |
79093.66 |
73871.312978 |
币种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人民币 |
一审_起诉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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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_受理法院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_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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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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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_判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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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初1771号),认为无任何内容或行为能够体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诺购买永新公馆项目的意思表示,判决结果主要内容如下:驳回原告永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 【展开全文】2020年12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初1771号),认为无任何内容或行为能够体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诺购买永新公馆项目的意思表示,判决结果主要内容如下:驳回原告永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永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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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_是否上诉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二审_上诉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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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_受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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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_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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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_判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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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情况 |
2023.06.13公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 【展开全文】2023.06.13公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2民初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57,381,518.90元,执行费1,224,782.00元。在执行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两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执行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收起】 |
2024.04.27公告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2024.04.27公告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
2022.04.29公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永新华撤回上诉。一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
2021.12.15公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初2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邦物业修缮有限公司、王怀军、薛风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 【展开全文】2021.12.15公告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初2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惠邦物业修缮有限公司、王怀军、薛风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岛支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90,936,626.66元,执行费为858,33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没有依法报告其财产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抵押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启动处置程序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22.04.29公告
调解协议未被履行,已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收起】 |
2022.03.24公告
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抵押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启动处置程序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申请执行人 【展开全文】2022.03.24公告
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抵押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无法启动处置程序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综上,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收起】 |